案情介紹

2019年,甲公司與乙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判決,確認甲、乙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解除,同時甲公司需返還乙公司貨款751000元。但甲公司未按期履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執行中,錫山法院對甲公司名下位于某村的土地辦理了查封手續。此時,丙公司提出異議稱,錫山法院查封的甲公司名下的某村土地中的19.53畝土地及該土地上的房產為丙公司所有。經審查,錫山法院作出執行裁定:中止對某村土地的執行。之后,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對某村19.53畝土地許可執行。2.判令確認位于某村19.53畝土地使用權為甲公司所有。

審判結果

駁回甲公司的起訴。

裁判說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該條規定,可能存在兩種具體情形:第一,如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的,案外人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第二,如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被法院支持,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因被執行人在關于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之訴中無訴訟利益,且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關于執行標的的權屬爭議,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只能通過另案訴訟的方式解決,故人民法院告知被執行人另行起訴。從法理的角度看,由于法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裁定,實體上只可能影響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被執行人作為履行方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無實體權利可言,因此不能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提起人,但可依據被執行人對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的態度,將被執行人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法官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被執行人不得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

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不應對該執行案件的中止執行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應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