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自建房大都找農村里的工人來建,干一天就給一天的工錢,大多沒有簽書面合同。那么問題來了,一旦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他們的損失由誰承擔?海安法院認為,應由接受勞務方與提供勞務方,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趙某系木工,原先跟著孫某做工。一兩個月后,孫某工程結束,暫未接到其他工程。此時,李某恰好承包了某戶的地下室進行施工,聯系孫某幫忙找木工,孫某便向其推薦了趙某。

一日,趙某在地下室登高施工過程中滑倒摔傷。趙某認為孫某系安排自己外出做工的雇主,李某系出事工程的承包方,都應該對自己進行賠償。遂將孫、李二人訴至法院,要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前,趙某與孫某電話溝通賠償事宜。趙某表示,“是孫老板你介紹和安排我去做工的呀,這個事你要負責的。”

孫某堅稱,自己并非趙某的雇主,其只是介紹人,且趙某給李某做點工,工資也是他們自己結算的,與自己無關。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沒有書面合同時,應以雇員為誰提供勞務,雇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誰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勞動報酬由誰支付等因素綜合決定。本案中,因趙某未能舉證區分孫某是安排還是介紹,不能認定孫某與趙某成立勞務關系。但趙某在李某承包的地下室進行施工時因提供勞務而受傷的情況屬實,且李某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對趙某訴訟請求的抗辯和對證據質證的權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從衡平利益的角度考慮,李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那么,趙某能獲得全部賠償嗎?一方面,李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對趙某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義務。李某的施工現場缺少防護措施,也未對趙某進行安全教育提醒,故李某具有過錯。另一方面,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登高施工過程中理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具有一定過錯。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由李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趙某承擔自身責任的50%。

【法官說法】

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根據接受勞務方的指揮與安排,為接受勞務方提供勞務,并由接受勞務方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