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一起股東出資糾紛案件。雖然未屆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但股東仍應根據股東會決議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

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名冊載明股東錢某認繳出資300萬元、股東趙某認繳出資200萬元、股東孫某認繳出資500萬元,出資方式皆為貨幣,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時間為2040年8月20日。截至2021年8月31日,錢某向公司基本賬戶匯入了50萬元注冊資本金,趙某、孫某皆未出資。2021年10月11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參加,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約定了2021年12月31日前股東趙某向公司注資30萬元,孫某向公司注資80萬元。后趙某、孫某未能出資,公司將趙某、孫某訴至法院要求股東趙某向公司實繳出資30萬元,孫某實繳出資80萬元。

趙某、孫某辯稱,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期限為2040年8月20日,現公司無理由要求兩被告履行出資義務。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實行認繳制,即股東在公司章程載明的認繳期限之內向公司繳足出資資本。但注冊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公司只要從事經營活動,就必須擁有一定的資本。公司章程載明認繳出資期限為2040年8月20日,這是章程規定的注資最長期限,具體出資時間由股東根據公司經營所需確定。甲公司成立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公司處于經營狀態,此種情況下從公司經營所需出發,股東應當履行部分的出資義務。關于出資額,股東會已作出決議,并由全體股東在決議文件上簽名,該股東會決議成立,公司及股東均應當按照該決議的內容執行。故法院判決趙某、孫某分別給付公司注冊資本金30萬元、80萬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我國實行公司資本認繳制,即法律賦予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修改股東出資期限會直接影響各股東的根本權利,但本案中已形成了由全體股東簽名的股東會決議,應當認為公司股東間已形成了在約定的期限之前向公司履行部分出資義務的一致合意。該決議的形成也不存在程序違法、內容違法及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故各股東應當按照決議的內容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