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職業放貸”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時有發生,此類借貸行為有時伴隨著保證擔保,這種情況下保證人是否應該承擔保證責任?近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民間借貸糾紛。

被告金某因裝修咖啡店所需經人介紹先后三次向原告朱某借款,雙方為此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共計14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被告金某之子金某某在上述合同擔保人簽名處簽字,被告某食品廠在該合同擔保人落款處加蓋印章。合同簽訂后,朱某轉賬交付了借款,金某先后向朱某還款31萬元。因朱某認為金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故訴至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要求金某歸還借款140萬元并支付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同時要求金某某及某食品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根據朱某的銀行交易明細反映,借款發生當年,朱某向多人多次轉賬,金額從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均備注為“借款”。除本案外,朱某作為原告提起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共有六件。

法院審理后認為,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本案中,鑒于朱某在案涉借款當時存在多筆向他人出借款項的情形,且在朱某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中,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及月利率3%。綜合借款人與出借人、保證人因出借資金而認識的關系、雙方關于借款利息標準的約定、出借人出借款項的頻率,朱某出借資金牟利的職業放貸特征明顯,故法院認定朱某與金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金某應返還本金。鑒于借款合同無效,朱某與金某某、某食品廠之間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因保證人對合同無效無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某食品廠承擔相關還款責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提出上訴,近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司法解釋中所提及的無放貸資格而向不特定對象出借款項的出借人即“職業放貸人”,由于“職業放貸”行為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在司法審判中應從嚴審查、依法規制。涉及“職業放貸”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應認定無效,從而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此種情形下,因本案保證人系因借款人而簽訂保證合同,其對于借款合同的訂立并未起到相關作用,且保證人對于出借人的“職業放貸”行為亦不知情,本案應可確認保證人并無過錯,故本案認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希望通過本案判決廣而告之,民間借貸須嚴守法律,切勿觸碰“職業放貸”法律紅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