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行為?還是義務幫工?
作者: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張飛飛 發布時間:2023-02-01 瀏覽次數:2894
A公司委托B公司搬運設備,不想設備傾倒側翻,將抬設備的顧先生壓倒,導致顧先生腿部受傷。顧先生認為他是義務幫工,所以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
案情簡介
原告顧先生訴稱,B公司是他經營的一家租賃公司。2020年12月15日,兩家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B公司為A公司搬運設備共計38臺。于是,顧先生當晚便帶領手下員工前往A公司廠區搬運設備。在全部設備搬運完畢后,A公司現場設備負責人表示,之前有一套設備沒有挪正。顧先生本著多年合作關系,就好心幫忙。結果在挪設備過程中,由于沒有腳杯墊,設備傾倒側翻,壓到了顧先生的腿部。顧先生為此受傷,花去醫療費十多萬元。顧先生稱,這本就不是合同分內的工作,但他還是出于好意去做了。
被告A公司辯稱,兩家公司是承攬合同關系,不存在義務幫工,原告也是B公司持股百分之百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行為是履行承攬合同的補充約定,其性質是基于前一承攬合同的履行,增加的承攬合同工作量,屬于承攬合同義務。原告自始至終都在以自家公司名義履行與被告之間的承攬合同,原告并未以自身名義與被告發生其他法律關系。另外,被告與B公司僅此一次合作,之前從未合作過,所以就不存在原告訴稱的多年合作關系。
法院審理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顧先生與A公司是否構成義務幫工法律關系。原告稱其與被告A公司有著多年的合作關系,進行義務幫工。被告A公司辯稱雙方系首次合作,并無義務幫工的基礎。經審理后查明,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A公司存在多年合作關系。另,原告受傷已經申請了工傷認定,溧水區應急管理部門的兩名行政執法人員對原告工傷一事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出具《現場檢
查記錄》。這份記錄可以判斷原告搬運涉案側翻柜體設備的行為系履行公司職務行為,并非以個人身份直接接受被告A公司的安排實施幫工行為。即使免費搬運也是基于合同內的有償勞務,并非無償提供勞務意義上的好意施惠行為。因此,
原告提供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無償幫工關系,其主張損害賠償,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基于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義務幫工是指為了滿足被幫工人生產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沒有義務的幫工人不以追求報酬為目的,為被幫工人無償提供勞務或服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報酬或其他對待給付,只是為他人的事務提供幫助而被幫工人不予拒絕的事實行為。
義務幫工常發生在親友、鄰里、同事之間,具有臨時性。在義務幫工過程中,幫工人遭受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被幫工人應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然而,義務幫工也易與職務行為、合同約定相混淆。如果是在職務行為或合同約定的基礎上“幫忙”,甚至是有償“幫忙”,則屬于履行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非臨時的無償“幫忙”,不能構成義務幫工。基于履行職務行為或合同約定而遭受人身損害,則不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