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有何區別?
作者:丹陽市人民法院 顧斌 發布時間:2023-01-04 瀏覽次數:6245
案情介紹:甲公司欠乙公司貨款100萬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貨款100萬元。于是,三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簽訂三方協議,約定乙公司結欠丙公司的貨款于協議簽訂之日起轉由甲公司承擔,甲乙公司、乙丙公司之間的相應債務即清結。同日,甲公司另與丙公司簽訂協議,詳細約定了100萬元貨款的支付方式、時間、違約責任等事項。然而,甲公司于協議簽訂后僅支付20萬元,對于余款80萬元,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乙公司連帶支付。
審理結果:丙公司主張甲公司承諾向其支付貨款,構成債務加入,故甲、乙兩公司對于尚欠貨款應連帶支付。不過,法院通過審查協議內容,結合當事人陳述,認定案涉法律關系應為債務承擔而非債務加入,乙公司于協議訂立之后即脫離債務關系,故判決僅由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余欠貨款。
法官說法:我國民法典第552條確立了債務加入法律制度,屬于新增條款,是吸收借鑒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會議紀要而形成的規定。廣義上的債務承擔制度,包括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兩類。前者是指,原債務人將部分或者全部債務轉由第三人承擔,第三人替代原債務人的地位,負責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原債務人因此脫離債務關系,通常意義上的債務承擔即指此類法律關系,民法典第551條對此明確規定。并存的債務承擔則指第三人雖加入債務關系,但原債務人卻不脫離債務關系,與第三人連帶清償債務。由此可見,兩項制度的最大區別在于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務。倘若當事人形成的是免責的債務承擔法律關系,則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務人主張權利,僅可以要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由此可見,債務人的數量是這兩種法律關系的重大區別之一,此區別對于債權人的利益影響較大,直接關涉債權的實現可能性。因此,當事人在實施相關行為時,應高度關注兩項制度的區別,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和對方當事人的意愿,審慎簽署協議。假如債權人希望增加債權實現的可能性,應當選取債務加入的方式并予以明確約定,以增加債務人的數量,保障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