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又復婚,兩份協議對房產所有權約定不同,涉案房產權屬如何確定?

李先生與吳女士于2013年登記結婚,2016年雙方購買了昆山的一套房產,2018年兩人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昆山的房產歸李先生所有,當時該房產還未辦理產權證,故約定吳女士在一個月內配合辦理手續。離婚后,吳女士并未配合辦理手續,房貸由李先生一個人償還完畢。

2019年兩人又復婚,復婚時簽訂協議書,約定昆山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時仍未領取房產證,該房產一直登記在開發商名下。之后兩人再次發生矛盾,夫妻關系緊張,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吳女士、開發商配合將昆山的房產過戶至其名下。吳女士則認為,復婚時雙方已經約定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非李先生個人所有,故不同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法官說法】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是夫妻為了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而自愿選擇的對夫妻財產關系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約束力的夫妻財產制度,只能在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選擇,最終結果均是婚前或婚后財產要么歸共同所有,要么歸原權利人所有,故并不是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的財產歸屬作出的約定。

而法定財產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等。本案復婚協議可以看出是對特別財產,即該房產權屬的單獨處分,并不涉及對夫妻財產制的選擇。

另一方面,該房產經雙方離婚協議約定歸李先生個人所有,在復婚后對雙方來說屬于李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且二人第一次離婚后房產按揭貸款也是李先生個人償還,故即使李先生在復婚時作出此房產歸夫妻共有的承諾,也應認定是對個別財產的婚內贈與行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個人所有的不動產贈與夫妻另一方或者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屬于夫妻財產贈與約定,贈與人在贈與不動產物權辦理轉移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夫妻另一方主張履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原被告復婚后,案涉房產并未過戶至吳女士名下,且現在李先生明確要求將該房產從開發商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表明其不再履行贈與的承諾。因此吳女士不同意過戶至原告名下的主張,不能成立。該案判決后,吳女士不服,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二審維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