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秦某持手寫字條一份起訴至法院,要求何某歸還借款2.5萬元及利息,并陳述稱,其與何某系經過朋友A介紹認識,第一筆1萬元現金系于2021年4月出借,何某稱用于開店,口頭約定利息100元每天,共收到700元,第二筆1.5萬元借款是發生在同年5月,借錢理由同樣是開店,由A給的現金。審理中,秦某透露,他在何某開設的賭場里看場子,他認為何某支付給他的700元應該算是他的工資而不能算作利息,而A是同樣在賭場里放水的人。秦某5月實際出借給何某2萬元并親眼看著他當場賭輸完了,當時何某口頭約定利息300元每天,秦某二天共收了700元,已轉交A,后何某又還過5000元本金。

何某表示,案涉款項是他為賭博為由所借的,秦某是知曉的,他已經歸還了秦某1萬元左右利息,因為是現金交付沒有證據,另已還了8000元本金。

后秦某申請A作為證人出庭,但A所述內容與何某基本一致。秦某表示A所述均不是事實,要求法庭不采信A證言。

另查明,2019年11月,何某曾被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審判結果

何某向秦某歸還20600元;駁回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法院已將秦某、何某、A的違法犯罪線索向公安機關移送。

裁判說理

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當依法得到保護。但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案涉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因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而無效;二、何某尚需歸還的具體金額應當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合同效力問題。本院認為,案涉民間借貸合同為無效合同。案涉借款由兩筆組成,對于秦某主張的后一筆借款1.5萬元(出借當時為2萬元),雖然秦某在起訴時稱借款事由為開店,但在審理過程中,秦某明確系在賭場中借給何某用于賭錢,故符合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對于秦某主張的前一筆借款1萬元,秦某稱借款事由為開店,但通過法庭調查,秦某自行陳述借款1萬元每天利息100元、其在何某賭場看場子等情節,結合二筆借款間隔時間短、何某曾因開設賭場罪而被判刑、何某的自認等事實,其所稱該筆借款系用于借款人開店的說法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亦不符合熟人間相互幫扶模式,同時,蔣某作為A申請出庭的證人,其所陳述的對秦某不利的事實,原則上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認定,而A亦明確該筆1萬元系何某以賭博為由所借,故該筆款項符合出借人事先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亦應當認定為無效。法院認定民間借貸合同因違法無效后,雙方對于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

關于爭議焦點二歸還金額問題。本院認為,出借人應當對其交付了款項負舉證責任,而借款人應當對其歸還了款項負舉證責任,具體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情況,根據自認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進行相應認定,其中A作為秦某申請出庭的證人,其所陳述的對秦某不利的事實原則上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認定。本案中,第一筆1萬元,當天實際交付9900元,其后連續6天每天還款100元;第二筆1.5萬元,出借金額應為2萬元,當天實際交付19700元,第二天還400元,其后又陸續還款2000元、3000元;此后,何某又還款2000元、朋友代還款1000元。據此,何某尚需歸還秦某20600元。關于秦某稱收到的700元系為何某開設賭場看場子的工資而非利息不應予以計算的主張,如其所述真實,由于該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不當利益法律不予保護,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1.5萬元系蔣某款項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由蔣某向秦某進行主張,本院對此不予理涉。

另,本案中秦某、何某、A三人或涉嫌開設賭場、或涉嫌參與賭博、或涉嫌在賭場放高利貸等違法行為,本院將向公安機關移送相應線索。

法官評析

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司法能動性,依法規制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嚴格執行借貸利率司法保護標準,對“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等違法借貸行為,依法認定無效,推動完善金融市場法制化治理機制。案涉民間借貸合同即因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而無效。其中關于“知道”,一般較易認定,通常來自當事人的自認;關于“應當知道”,則需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在案證據、當事人自認、證人證言、利息約定、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交易地點、雙方職業、關系、資金來源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