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9年5月,張某與俞某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協議約定:婚生女兒小張由俞某撫養,張某自2019年5月起每月承擔小張撫養費1000元至女兒獨立生活止;小張的教育費、醫藥費由雙方各半承擔。2020年10月1日起,小張自愿回到張某身邊生活,并由張某交納小張中專至大專的教育費合計38350元。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小張的撫養權,由俞某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擔小張撫養費1000元,教育費和自理部分的醫療費雙方各半承擔。俞某抗辯認為,小張現已年滿18周歲,跟誰一起生活應尊重其自身權利;張某無權主張要求其支付撫養費,小張在高中階段后產生的教育其沒有負擔的義務,繳納給學校的伙食費不屬于教育費,不應由其負擔。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俞某支付張某已墊付的教育費等合計19175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對于子女的撫養問題,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小張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滿18周歲,不再屬于未成年人,與誰一起生活屬其自身的意愿及選擇,對于成年子女,不再涉及撫養權的確定。對于小張回到張某身邊后每月的撫養費,因當時小張的撫養權仍屬于俞某,即使俞某確未履行撫養小張的義務,依法應由小張向俞某主張撫養費的支付。張某要求變更小張的撫養權,由俞某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擔小張撫養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張某已經交納的小張中專至大專的教育費38350元,俞某應當承擔其中的一半計19175元。理由如下:首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張某和俞某經法院調解離婚,民事調解書中明確約定小張的教育費和自理部分的醫藥費,由雙方各半承擔,先由俞某墊付,張某收到發票后支付其應負擔部分,支付期限并未明確為僅付至小張滿18周歲止。其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權利要求父母支付包括教育費在內的撫養費,根據法院向小張就讀學校的核實情況,小張現仍處于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階段,后續將繼續就讀三年制大專,并提前繳納大專期間的教育費,又因俞某未按照調解書確定的內容墊付教育費,由張某先行墊付。前述教育費的繳納時間在小張尚未成年時,雖然系預交的小張大專期間的教育費,但考慮到小張的實際情況及費用產生的原因,法院認為不能僅根據時間就認定該費用已屬于小張能夠獨立生活時產生且小張有能力自行負擔的費用。最后,對于俞某提出名為伙食費的費用不屬于教育費應予扣除的意見,因伙食費系小張在學校就讀期間產生且繳納給學校,仍屬于小張因接受教育產生的費用。

法官評析

離婚后,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可由父母雙方協議確定。關于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一般的,撫養費的給付期限至子女18周歲為止,但父母對具備以下情形的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張某和俞某離婚時,明確約定張某應負擔的撫養費付至小張獨立生活時止,小張以后的教育費和自理部分的醫藥費,由雙方各半承擔,現張某要求俞某支付其已預繳的大學階段學雜費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關于張某向學校交納的4000元伙食費,俞某應否分擔,雖然離婚民事調解書中約定,小張由俞某撫養并由張某每月承擔女兒撫養費至女兒獨立生活止,但上述協議并未免除俞某依法應承擔的經濟性撫養義務。小張自2020年10月1日起已回到張某處生活,并無證據證明俞某此后向張某支付的生活費超出其應負擔的合理數額,俞某應與張某共同負擔小張的伙食費。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無論子女的撫養權屬于哪一方,父母雙方均應當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為人父母更應當根據子女求學、就業等實際情況,妥善處理好離婚后子女的教育等費用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