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繆某系甲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繆某已通過另案訴訟行使知情權,獲知于某在實際控制甲公司的時候,用其自己的乙公司占用甲公司廠房,導致2019年至2020年租金損失;同時,租金標準過低,嚴重損害了甲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于某同時還要求陳某為其處置甲公司資產進行財務處理,陳某共同幫助于某轉移和減損甲公司資產的行為,同樣損害了甲公司的利益。繆某向甲公司的監事王某發出函件,要求其對于某、陳某立即提起訴訟,以追回甲公司的資產,但王某雖稱擬行使監事職責,但卻借口推諉,實際上拒絕提起訴訟程序。因繆某與于某、陳某就上述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故繆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于某、陳某共同賠償租金損失1051.2萬元。

審判結果

駁回繆某的起訴。

裁判說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該類糾紛中公司作為利益受損方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適格原告。

 本案中,甲公司存在獨立于股東的利益、地位和權力,而其主張被告是公司股東和財務人員,故應將甲公司列為原告,作為執行董事的繆某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案中不存在股東代表訴訟的問題,繆某亦無須前置程序即書面請求監事提起訴訟。現繆某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訴訟,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訴訟主體不適格,依法應當駁回起訴。

法官評析

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原告繆某未以公司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以股東名義起訴,反映其對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主體的理解出現偏差,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內涵認識不清。

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天然原告主體為公司,當發生損害公司利益行為時,應由公司作為原告直接向侵權行為人行使請求權,要求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人員損害公司利益時,顯然其不會對自身給公司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為此,《公司法》將股東納入該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中,即當公司未就其所受損害起訴的,股東可代表公司以公司獲得賠償為目的起訴,即股東代表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設置的基礎在于股東本身沒有訴權而公司有訴權卻基于種種原因拒絕訴訟或怠于訴訟,股東在窮盡內部救濟情況下才能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本案中,甲公司的利益遭受損害,甲公司為適格原告,繆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不存在任何障礙,但其卻以股東名義起訴,走入了股東派生訴訟的誤區,浪費了大量時間與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