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國系某案件被執行人,其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顧大、顧二、顧三系此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期間,法院以陸某國部分出資為其子陸小某購買了房產為由,查封了該套房產,該套房產登記于陸小某名下。

顧大、顧二、顧三據此提出了代位析產訴訟,主張該房產為家庭共同財產,并要求確認陸某國對該套房產享有18.5%的份額。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不動產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家庭共有財產,陸某國對案涉不動產享有多少份額?

經審查,執行過程中,2015年7月11日,陸小某與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購買房產一套,總價94萬元,首付款32萬元,余款62萬元由陸小某按揭貸款并還款。其中首付款,陸某國向開發商轉賬14萬元。2019年2月15日,該房產辦理了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為陸小某。陸小某于2015年7月開始領取工資收入。

從購房過程來看,案涉房產系陸小某與房產開發商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合同,且之后登記在陸小某名下,除上述付款記錄外,并無證據表明本案存在陸某國借其子名義購房或參與共同購房的情形。其次,從購房時陸某國的家庭客觀情況來看,一方面陸小某購房時已成年并參加工作,其提供的證據表明其購房時已具有獨立于家庭生產的經濟來源,購房后的還貸記錄也表明房貸由其獨立償還。另一方面,陸某國幫助陸小某購房支付的購房款也僅占房屋首付款的一小部分,且沒有證據表明該房屋實際用于陸某國一家三口長期居住,故本案不屬于依賴父母供養的未成年人使用家庭財產購房或父母為逃避執行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情形。

最后,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來看,父母在婚前為子女購房提供首付款一般應認定為借款或贈與性質,而并非父母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出資,進而對房產享有份額。綜上分析,案涉房產應為案外人陸小某的個人財產,并非被執行人陸某國的責任財產。陸某國、陸小某父子二人間就該14萬元產生何種法律關系、如何認定,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疇,當事人可通過相關法律程序另行主張權利,尋求救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于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權人;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