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8日簡某經人介紹,進入被告A公司總承包施工的某安置房新建工程工地上做架子工工作。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A公司也未為簡某繳納社保。

2021年8月13日,簡某在工地架子上做剪刀撐時,不慎被鋼管砸到左手但未去就醫。次日早上,簡某感覺疼痛無比,經診斷為左手中指末節指骨骨折。事后,簡某向A公司索要賠償,因對索賠金額及支付方式未達成一致,簡某二次向派出所報警,2021年9月7日經派出所調解后簡某所在工地負責人同意分三次給簡某賠償款7000元。同日,簡某收到工地負責人微信轉賬10000元,簡某稱其中的5600元為自己的工資,4400元則是在工地上一起工作的妻子的工資。

由于簡某在請求賠償過程中與A公司爭議較大,A公司不承認與簡某存在勞動關系,為此簡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提供了電子打卡記錄、工作證、出警記錄等證據材料請求確認他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21年10月15日,仲裁委以證據材料不足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簡某不服,遂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簡某的訴訟請求。簡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足以證明的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在勞動爭議糾紛中,勞動者對其主張的與用人單位建立有勞動關系的事實,應當進行初步舉證證明。

本案中,簡某為證明其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舉證了電子打卡記錄、工作證、出警記錄等證據材料,對此本院認為,簡某主張為打卡記錄的材料為圖片的復印件,且該圖片影像模糊,顯示的可辯信息中不存在A公司的具體信息;舉證的工作證雖為原件,但不符合工作證的形式要件,該工作證記載內容中,雖顯示系A公司的工作證,但沒有A公司的蓋章或鋼印等要件,其僅為一個印刷件。舉證的報警記錄,僅能反映簡某在工地受傷及給付賠償的事實,但上述事實均不能與A公司產生勞動合同關系上的關聯。綜上,考慮建設工程施工中存在層層分包、違法轉包的情況,簡某的上述證據材料不能認定為其與A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事實,故簡某因舉證不足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張的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評析

小時候看港劇《廉政追緝令》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廉政人員最霸氣的出場方式,拿出工作證說出那句經典的臺詞:“我們是ICAC”,聽到這句話的人不會質疑他們的身份,因為證件代表了廉政人員的身份。

而本案的簡某在庭審中一直強調雖然自己沒有跟A公司簽訂合同,但工作后,工地人員給了他一張未蓋章或鋼印的工作證就表示他的“身份”就是A公司的員工,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那僅憑這張工作證是否就能認定勞動合同關系?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所以在缺乏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負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初步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用工管理過程中形成的考勤記錄、加班審批、休假審批等此類由用人單位保留的材料可作為證明勞動關系的依據,在審判實踐中,勞動者雖有一定保留此類證據的意識,但此類證據原件由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者所獲取的照片、復印件或并無任何用人單位確認的打印件均屬于復制品,在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的情況下,難以作為定案依據,難以有效證明勞動關系。

本案中,簡某的證據與A公司關聯性不大,且A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多層分包現象,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在無紙化辦公的大環境下,對于電子證據的保存完全不是截圖、截屏這么簡單,可通過公證的方式對電子郵件、辦公系統等電子證據進行起訴前的證據留存,有效地保留電子證據。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要提高保留證據的意識,在維權過程中要合法合理、有理有據,避免在發生勞資糾紛時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