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出借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魏群 發布時間:2022-10-13 瀏覽次數:5296
案情簡介:
2018年11月5日,沈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與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沈某某、李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未懸掛號牌且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夜間行駛未降低速度,觀察疏忽,未及時發現情況采取措施、確保行車安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時,沈某某的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杭某付,實際所有人為杭某鎖)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1月,強制報廢期止:2017年1月27日,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雙方訴辯:
原告李某某訴稱要求被告沈某某、杭某付、杭某鎖連帶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合計1197215.62元。
被告杭某鎖辯稱,事發時候沈某某駕駛的報廢摩托車確實是向我所借,從我開始將車借給沈某某至事故發生已經有兩三個月,借車當天我明確表示是報廢車,沈某某表示需要購買的時候我拒絕了,我在沈某某強烈要求的情況下才借給他的,他表示只借用幾天,而且在這兩三個月期間我方多次向沈某某催要,但是沈某某均未歸還,而且我也并不知道沈某某是沒有證件的,所以我認為沈某某的違法行為是導致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應當由沈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該報廢車輛是杭某付賣給我的。
被告沈某某辯稱,事發時候我駕駛的報廢摩托車是借的杭某鎖的,關于賠償責任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杭某付辯稱,案涉報廢車輛是因為我老婆身體不好一直放在家里沒有開一直到報廢,杭某鎖說有資格回收報廢車輛換的電瓶車,我就將車輛給杭某鎖抵算了400元,我的車輛已經賣給杭某鎖一年半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章第五十一條,我不是轉讓人也不是受讓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對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由被告沈某某賠償,杭某付、杭某鎖對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對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沈某某按責80%進行賠償,對于被告沈某某需按責80%賠償的部分再分別由被告沈某某、杭某付、杭某鎖按責80%、10%、10%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杭某鎖對被告杭某付應承擔的該10%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法官說法:
案涉車輛為報廢車輛,存在無法投保交強險的可能。但駕駛人沈某某明知案涉車輛不允許上路行駛,仍然駕駛案涉車輛上路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故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杭某鎖系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應視為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
杭某付明知案涉車輛系報廢車輛,仍然將該車輛抵算價款至杭某鎖處用于購買新車,杭某鎖明知案涉車輛系報廢車輛,但仍以抵算價款的方式購買該車輛。故杭某付作為轉讓人應對杭某鎖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中應由沈某某按責承擔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杭某付承擔其中10%的賠償責任。杭某鎖作為受讓人,對杭某付的該10%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杭某鎖在明知案涉車輛系報廢車輛的情況下仍將車輛出借給沈某某,且在出借車輛時亦未查明沈某某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故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中應由沈某某按責承擔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杭某鎖承擔其中10%的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