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協議約定婚內唯一房產歸女方,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男方在外負擔巨額債務被法院執行,債權人要求執行仍在男方名下的上述離婚財產,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近日,海門法院審結一起離婚后女方要求停止男方債權人執行男方名下房產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判決支持了女方的訴請。男方債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米某、嚴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3年5月協議離婚,約定夫妻雙方婚內唯一住房某公館房屋由女方嚴某及婚生子所有,米某配合嚴某完成過戶手續。雙方離婚后,嚴某要求米某協助配合過戶,米某以各種理由拖延。2013年8月起,米某因經營所需,向債權人牛某借款,后未能償還。2020年,牛某將米某訴至法院,要求米某償還借款,法院依法判決米某償還借款本息50萬元。后米某未能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牛某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查明米某名下僅有某公館房屋房產一套可供執行,即依法查封了該房屋。嚴某因仍居住在該房屋,即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認為某公館房屋為其與婚生子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執行該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米某、嚴某離婚協議簽訂在先,約定唯一婚內房產某公館房屋歸女方嚴某所有,未違反法律規定,協議有效,嚴某享有該房產的物權期待權。后因米某拒不配合完成權屬變更手續致該房屋仍在男方米某名下,嚴某并無過錯。牛某對米某的債權產生于米某離婚之后,嚴某離婚時不能預見到牛某債權的出現,牛某向米某借款時案涉房屋已非米某的責任財產,故嚴某要求法院停止對某公館房屋的執行與法有據,應予支持。最終做出停止執行的判決。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房屋買受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排除執行:一是書面買賣合同;二是合法占有房產;三是支付全部價款;四是非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本案中,雖然女方嚴某取得某公館房屋并非因房屋買賣,而是與男方米某的離婚協議取得,但所遵循的法律原則是相似的。經法院審查,嚴某、米某的離婚協議是真實的,并不存在掩護米某逃避債務的惡意;離婚后,嚴某和婚生子也占有并居住于案涉房屋;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已經履行;嚴某多次要求米某配合過戶,系因米某拒不配合導致過戶不成,嚴某不存在重大過錯。同時,嚴某與米某離婚在先,根據協議房產已經分割屬于嚴某所有,嚴某享有合法的物權期待權。而牛某向米某出借錢款形成的債權在離婚之后,債權形成時案涉房屋已不是米某的責任財產。雖然嚴某的物權期待權與牛某對米某的借款債權本質上都是債權,但嚴某的物權期待權針對特定標的房屋,是特定之債,優先于牛某對米某享有的金錢債權符合法律基本原則。但法官還是要鄭重提醒,男女雙方離婚后婚內財產的權屬變動,還是要及時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履行過戶手續,如一方拒不配合,也應及時通過調解、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出現本案中因過戶不及時而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