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價施救費,應由誰承擔?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 朱嘉誠 發布時間:2022-09-26 瀏覽次數:11167
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無法發動前往修理廠時即需要救援車輛到事故現場進行救援,施救費由此產生。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中,一般而言其屬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訴訟實踐中,施救費金額的高低,常常是案件爭議的焦點之一。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22年2月,葉某駕駛張某所有的汽車在寧波市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某無責。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所有的汽車損失23000余元,車輛施救費2400元。因張某與保險公司就索賠事項未達成一致,故張某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保險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認為施救費超過合理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張某則稱事故發生在寧波,將事故車輛從事故地拖回至常熟產生了拖車費2400元,并開具了相應的發票,該支出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施救費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動用救援車輛實屬必要,但本案事故發生在寧波,而非常熟市內,原告未經保險公司許可即聯系數百里外的常熟某汽車服務公司進行施救顯然自行擴大了施救范圍,由此產生的高額施救費用中有其自行擴大損失部分,如讓保險公司負擔全部施救費顯然有失公允。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出具單位遠遠超過了事故發生地與就近修理廠之間的距離,產生的施救費用2400元明顯超出合理的費用的范圍,考慮到事故發生時車輛確需救援的事實,酌定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600元。原被告在判決之后均未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法官提醒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減少車輛損失而支付的費用,但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賠償的前提是該費用應該是必要且合理的。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盡可能減小施救范圍,在施救費中由被保險人自行擴大損失的部分,須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