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9月17日11時42分左右,陳某駕駛小型轎車(載倪某),沿如皋市某路由西向東行至某縣道T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轎車左前部與沿如皋市某縣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路口李某駕駛的重型普通貨車的前部右側相撞,致陳某、倪某受傷,兩車損壞。事發時公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停放在路口北側,影響視線觀察。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公某分別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倪某無該事故責任。李某所駕車輛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公某所駕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倪某受傷后先后被送至如皋某醫院、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第二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上海一康康復醫院住院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254278元。治療終結后,倪某訴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經鑒定倪某C2、7椎體骨折、頸脊髓損傷伴四肢不全癱診斷成立,其右側肢體偏癱評定為七級傷殘,建議本次外傷的損傷參與度以50%為宜。為此,倪某要求李某、公某、陽光保險公司、人民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共計805954.2元。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自身疾病對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或的發生和擴大具有客觀上的原因力,不考慮損傷參與度要求被告承擔全部損失有失公平,建議考慮答辯人的實際情況,減輕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賠償比例。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當受害者自身存在影響侵權結果的因素,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客觀上的原因力時應當考慮受害者的自身因素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根據鑒定報告原告自身患有強直性脊柱炎、頸椎蛻變、部分后縱韌帶骨化,是在自身疾病的基礎上遭遇外力暴力所致原告現在的傷殘等級,外傷與疾病對損害后果起到同等作用,審查參與度50%,故原告的損失,應該由被告賠償總金額的50%計算。

【爭議焦點】

倪某自身傷病參與度能否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前,倪某能正常從事保安工作,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故對被告辯解,一審法院未采納并結合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32319.78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鑒于倪某自身病理因素對其現在的損害后果已具有相當部分的原因力,一審未考慮參與度,要求侵權人對于自己無法預料、無法控制的風險引起的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處理不當。據此,二審法院在傷殘賠償金部分酌減被告30%的賠償責任,并改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50106.4元。

【案例評析】

現實世界中侵權結果的發生,成因錯綜復雜,不可一概而論,一個損害后果的出現,有時與數個行為之間均存在因果關系,應當考慮數個侵權行為對損害后果的損害參與度,即原因力比例的問題。當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體質的時候,亦應當考慮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過失責任,對于損害結果加害人也不愿發生,至于受害人體質如何不是侵權責任人所能夠預料的,如果全盤否定損傷參與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損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可能預料到會出現加入受害人自身體質原因造成的結果,故當道路交通事故與受害者自有的損傷因素疊加造成了損害后果,就必須找出造成最終損害后果的原因,區分各個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劃清責任。

本起事故中倪某的損害后果,除了要考慮交通事故的原因,還因考慮其自身疾病因素。倪某的損害后果實質是交通事故外力與自身疾病疊加導致,屬多因一果關系。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分析說明部分明確:倪某自身患有強直性脊柱炎、頸椎蛻變、部分后縱韌帶骨化,椎體變得強制而脆弱,當外界暴力發生時,由于缺少保護和緩沖,C2、7椎體發生骨折,故考慮倪某頸椎骨折并出現神經系統障礙,是在自身疾病的基礎上,遭遇外界暴力所致,外傷和疾病對損傷后果起到同等作用。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時酌減被告部分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