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馳車剛買兩個多月就被撞,車主主張車輛貶值損失,法院卻駁回訴訟請求,這是怎么回事?

2021年8月11日,王某駕駛中型廂式貨車,沿如皋某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交叉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李某駕駛的奔馳牌小型轎車,致李某車輛損壞。后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委托江蘇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車輛貶值損失作出評估,意見為:確定2021年8月11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失的車輛貶值損失金額為8萬元。另查,李某于2021年5月25日購入案涉奔馳車輛。王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李某主張的貶值損失,后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并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財產損失范圍。

其次,從案涉車輛的維修清單來看,事故車輛未出現不可恢復的內傷且受損部位可以通過維修進行恢復,原告也可另案主張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后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經審理后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交通事故糾紛中所支持的財產損失進一步解釋為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上述法律規定對財產損失的范圍進行了限縮解釋。在財產損失的范圍上,就我國目前的道路交通狀況、事故率乃至人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來看,賠償范圍應當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損失類型。而車輛貶值損失是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后使用性能雖已恢復,但車輛的使用壽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難恢復到以前狀態,實際價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損失,即因事故導致車輛價值降低而形成的損失,該類型的損失會受銷售市場以及評估鑒定市場等多種因素影響,具有不確定性,故不應將財產損失范圍進行擴大解釋,否則容易導致道路交通各方參與人的負擔過重,導致新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本案中的被侵權人李某可以通過另案訴訟主張機動車維修費用,其直接損失可以通過維修方式獲得填補,故其在本案中主張的貶值損失不應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