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在被告甲公司處擔任高管,2021年9月甲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022年,原告倪某訴請法院確認其對被告甲公司享有257400元的職工破產債權并要求優先受償。

被告甲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甲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倪某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工資應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破產管理人已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認定了倪某24261.44元的職工債權,超出部分不應認定為職工債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是否屬于企業高管?二是原告享受的破產職工債權是否應按公司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聘用合同》,約定聘任原告為公司常務副總裁,薪資待遇合計為50萬元/年;如果公司上市,原告作為公司高管正常享受相關待遇等內容。無論從原告擔任的職務、工作內容,還是文字表述的“作為公司高管正常享受相關待遇”,均符合《公司法》對于高管的定義,應當認定原告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破產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工債權,應從公司經營不良期開始,按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倪某屬于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享受的職工債權應當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超出的部分不屬于職工債權,不能優先受償,但是可作為一般債權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如皋法院民一庭依法判決確認原告倪某對被告甲公司享有30326.8元的職工債權,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從該案處理可見,企業高管在企業破產后,其欠付工資應當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企業破產法對高管的工資進行限制和調整,一是出于收益與風險相匹配的考慮,高管高薪酬的背后意味著承擔更大的風險和責任,作為企業的領導者、管理者,高管對企業破產一般也負有一定的責任;二是出于高管和普通職工信息不對稱的考慮,高管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對企業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比較了解,防止其在企業面臨破產風險時惡意提高薪酬以逃避其他債權;三是出于風險承受能力的差異,高管抵抗風險的能力比普通職工普遍更強。企業破產后高管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既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也彰顯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實現了對企業高管和普通職工的平等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