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A公司作為出賣人,與作為買受人的B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銷售一臺半自動冷壓成型機,總價30萬元。合同特別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具體內容為標的物的所有權自B公司付清全部價款時轉移,即B公司未履行完畢付款義務之前,A公司仍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有權取回設備。在合同履行中,B公司僅支付10萬元,余款20萬元未按照約定時間支付。A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支付尚欠價款20萬元,且有權對拍賣、變賣案涉設備所得價款優先受償。B公司并未到庭應訴,法院審查并采信A公司提供的各項證據之后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本案標的物系動產,一般而言,出賣人將其交付給買受人之后,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即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在合同履行中,如買受人未按約支付價款,出賣人也僅可基于債權,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但是,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我國民法典第641條,依照此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因此,本案中,A公司有權基于所有權保留條款行使權利。根據民法典第642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有權保留制度最顯著的法律效果就是出賣人可以行使取回權,于法定情形下直接取回標的物。民法典第642條第二款又具體規定了取回權行使的法定程序,其一是約定的行使程序,即當事人雙方協商取回標的物,屬于私力救濟,其二為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因B公司負責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故A、B兩公司事實上無法就取回權的行使進行協商,屬前述法條規定的“協商不成”情形,A公司直接請求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就拍賣、變賣標的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法院在確定標的物存在后,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所有權保留制度雖非擔保物權,但具有顯著的擔保性,屬于非典型擔保,對于出賣人的價金請求權具有極強的保障作用。同時,該制度可以使得買受人先占有、使用標的物,再付清價款,由此提升買方的購買力,從而刺激消費、活躍市場,對于促進交易、分配交易風險具有積極作用。實踐中,買賣雙方不妨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既有利于促成交易,又可有效保障買賣雙方尤其是出賣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