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后案件被發回重審 申請人是否擔責?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2-09-05 瀏覽次數:9124
在李某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王某名下挖土機及配套設施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經審理后法院判決由王某支付李某貨款十萬余元。王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王某認為李某屬于保全錯誤,給其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要求李某賠償,而李某認為申請保全是擔心以后判決難以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且保全期間不影響王某使用,王某要求賠償沒有依據。多次溝通無果后,王某遂一紙訴狀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因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五十萬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認為李某保全并無不當,于是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份,法院受理李某訴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李某請求判決王某支付貨款十萬余元。李某于同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王某所有的挖土機及配套設施,并以自己名下房產提供擔保。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機器設備,并告知王某查封的設備不得轉移、變賣、抵押,交待了查封期間可以生產使用并負有保管被保全財產義務,王某未對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2021年3月,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王某支付李某貨款十萬余元。王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后,法院判決王某向李某支付貨款十萬余元,王某還是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鎮江中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賠償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成立的前提是申請人的保全申請有錯誤,而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錯誤,需要考察申請人起訴是否存在惡意、申請保全是否適當以及申請保全是否為了保證判決執行、訴訟中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等。本案中,李某依據王某出具的欠條,將王某訴至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申請查封王某的機器設備,系其通過訴訟保全程序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無不當,且保全本身并不影響王某生產過程中對機械設備的使用,不能認定為惡意行使訴訟權利。本案歷經發回重審、一審、二審,最終的生效判決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亦能說明保全申請不存在錯誤。故對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擔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王某、李某均未上訴,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實踐中,申請財產保全已成為當事人保障自身權益通過生效裁判最終實現的重要手段,然而,當事人申請的保全措施并不總是合理、切當,也有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發生的損失。那么,是否因案件敗訴或者發回重審,就屬于保全錯誤,保全申請人或擔保人因此需承擔損失?答案是否定的。由于當事人的法律知識、對案件事實的舉證證明能力、對法律關系的分析判斷能力各不相同,通常達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專業水平,因此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不應過于苛責,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作為申請保全錯誤的依據,必然會對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上述保全程序維護自己權利造成妨礙,影響訴訟保全制度功能的發揮,故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是否存在錯誤,需要考察申請人起訴是否存在惡意、申請保全是否適當以及申請保全是否為了保證判決執行、訴訟中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