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B運輸公司在A保險公司為其承運的貨物投保了貨損險。B公司與駕駛員王某簽訂了運輸服務合同,約定由王某駕駛車輛運送一批貨物,后因王某在運輸中不當駕駛,造成貨物損失。B運輸公司遂向A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申請理賠,A公司為查明貨損情況委托C公估公司對貨損情況進行公估,最終確定貨損金額為32萬元,A保險公司因此向C公司支付了公估費1萬元。由于王某負有全部侵權責任,A公司于賠付B公司保險金之后向王某提起代位求償訴訟,要求王某償還理賠款32萬元及公估費1萬元。法院審理后,僅支持A公司32萬元的訴訟請求,但對于1萬元公估費卻沒有支持。

法官說法:依照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公估費即屬于保險人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費用,按前述法律規定,即使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也應由保險人即A公司自行承擔,換言之,即便該費用系被保險人先行支付,最終的承擔者仍然是保險人。因此,如前述公估費由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第三者承擔,則保險人實質上是借代位求償制度將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的費用轉嫁他人,有悖于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

此外,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以其賠償保險金額范圍為限,即其追償的貨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的保險金。本案中,公估費本就不在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范圍內,其無權逾法定范圍追償。

綜上所述,本案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的范圍不應包括其自行支出的公估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