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合伙合同當事人,我應向誰主張利潤分配款?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劉夢佳 發布時間:2022-08-30 瀏覽次數:7957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16日,戴某與陳某簽訂《協議》1份,約定戴某與陳某在裝飾工程等方面進行合伙經營,并且以甲公司為合伙經營主體,依法從事相關經營活動,陳某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享有62%盈利分紅或虧損分攤,戴某享有38%。協議還對資金投入、分工等進行了約定。2019年1月19日,戴某與陳某進行了散伙結算,雙方經協商簽訂《2018年度結賬清單》1份,確認陳某應支付戴某11萬元,另有工程尾款19萬元待討回后結算分成。
審理中,雙方對工程款已經清收,且戴某應享有9萬元分紅予以確認。陳某明確其以個人合伙形式承包甲公司,并得到甲公司授權,甲公司對此未持異議。但戴某拒絕將陳某追加為本案被告,認為應當由甲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裁判結果
駁回戴某訴訟請求。
裁判說理
戴某與陳某簽訂的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甲公司未持異議,故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甲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是否適格。首先,根據協議內容,戴某系與陳某建立合伙合同關系,僅以甲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故合伙合同的主體應當為戴某與陳某,甲公司僅是雙方執行合伙事務的平臺。故戴某主張其與甲公司建立合同關系,并進而要求甲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基礎。其次,對內而言,合伙財產屬于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在散伙時可以請求分割合伙財產。本案中,戴某與陳某在2019年1月19日進行了散伙結算,確認了陳某應當向戴某支付的金額。上述結算行為屬于合伙人之間的最終結算,故陳某負有相應的支付義務。戴某主張甲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混淆了合同主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戴某要求甲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且在本院詢問是否追加陳某作為被告時,明確不予追加,并堅持應當由甲公司承擔責任,故戴某選擇訴訟對象有誤,本院對其要求甲公司付款2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合伙合同增加為有名合同。合伙合同,是二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合同的性質是合同而非組織體。本案中,甲公司僅是雙方執行合伙事務的平臺,戴某要求甲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