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建筑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分別在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各購買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甲公司列明的工程項目員工。甲公司員工乙在施工時不慎被電鋸割傷。甲公司及時派員工將乙送至醫院醫治。經鑒定,乙此次外傷致雙手喪失功能等于50%,評為保險七級傷殘。經治療后,甲公司與乙達成協議書一份,載明甲公司前期已墊付費用29萬余元,還應向乙支付賠償款38萬余元。達成協議后,甲公司按約向乙支付了賠償款。乙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保險理賠款轉讓的承諾,承諾“本人與甲公司的工傷事故已圓滿處理結束,甲公司已向本人支付工傷賠償款,前期住院治療費用亦由甲公司墊付。現本人同意將保險理賠款交由甲公司收取,理賠款歸甲公司所得,同意將保險理賠款匯入甲公司賬戶。”此后,甲公司向A、B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兩保險公司拒賠,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B兩保險公司各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約定向甲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

【分析】

A、B兩保險公司均抗辯稱:一方面,涉案保險屬于人身意外保險,具有人身專屬性,原告甲公司并非被保險人。甲公司的賠償是基于原告與傷者之間的雇傭關系產生的賠償責任,與意外保險金請求權無關。另一方面,涉案保險條款中均約定了理賠時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現甲公司未提供第三方行政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具有公證性的報告證明事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二是保險公司能否因未提供安監部門出具的證明而拒賠。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案涉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并非屬于根據合同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范圍。常熟市人民法院通過對乙的調查,乙再次確認該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意將A、B兩保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保險金權益轉讓甲公司,并保證不再向兩保險公司主張案涉兩份保險單項下的保險金權益,故甲公司作為投保人有權作為原告要求兩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兩保險公司均認為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金申請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材料,因原告未提供故拒絕理賠。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保險條款中約定了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但安監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是認定事實的證據材料,案涉條款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理賠時提交的資料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即使在無法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文件時,若案涉事故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證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時,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本案中,原告為證明事故的發生經過所提交的乙的門診病歷、復診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單等、司法鑒定意見書、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及相關工友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達到乙在工地施工因意外受傷住院治療并構成傷殘的高度蓋然性,并不存在保險事故無法核實的情況,故案涉事故屬于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的范圍。

因此,常熟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A、B兩保險公司各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條款及賠償范圍,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金。判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本案現已生效。

【法官提醒】

盡管投保意外傷害險能夠在發生意外時獲得一筆保障,但血的教訓時刻敲響警鐘。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預防意外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