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某日,楊某駕駛其已過檢驗有效期的車輛與卞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卞某與楊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卞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向卞某賠償后,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及其保險公司賠償16500元。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楊某購買保險合同時的保險條款(2014年版)上約定未按規定年檢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雖然2020年版保險條款上沒有關于年檢的免責條款,但楊某車輛保單生成時間是2020年9月7日,保險期間自2020年10月2日0時至2021年10月1日24時止,故楊某投保時適用的保險條款應是2014版的,楊某車輛事發時未正常進行年檢,違反了2014版保險條款的約定,故不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應由楊某自行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其車輛的保險期為自2020年10月2日起,在其繳費后保險政策有重大變化,保險公司應該明確通知其,但是沒有通知也沒有風險提示,其認為應該適用2020版的商業險條款,由保險公司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楊某與保險公司合同訂立的時間為2020年9月7日,保單亦同時生成,而銀保監會網站于2020年9月19日發布的《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實施車險綜合改革的指導意見>》載明2020年9月19日開始實施,故被告楊某認為適用2020版的保險條款依據不足,事故發生時車輛超過年檢期限后未經年檢,且在事故發生后,該車輛也未經公安機關對事故發生時的車輛有無安全隱患進行檢查,無法確定事發時車輛是否符合檢驗標準,根據2014年版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免賠情形,根據投保人聲明,保險公司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對被告楊某意見不予采納。最終,常熟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楊某賠償原告16500元。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上的免責條款需要仔細閱讀,確保讀懂、理解再簽字,以免將來理賠時發生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