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6月14日18時左右,胡某某駕駛“叉車”從停靠在路邊由馬某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上卸貨,與余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某某受傷。事發后,余某某因與胡某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此,余某某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胡某某賠償因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4萬余元。

【爭議焦點】

1、事發時胡某某所駕駛的“叉車”是否屬于機動車?2、“叉車”能否投保交強險,是否需要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胡某某無需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已經超出了傳統意義上限定的轎車、貨車、摩托車等,出現了各種新型車輛如電動汽車、電動三輪車、電動自行車以及各類改裝車輛,對于上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為機動車,認定后是否需要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無責賠償的責任?應該從下面幾個方面考慮:

一、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機動車。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該法的規定,目前道路上數量較多的電動三輪車應認定為機動車,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將電動三輪車載明為機動車的做法是正確的。

就本案而言,《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引言中規定“叉車不屬于道路機動車輛”,第3.8規定“輪式專用機械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是指有特殊結構和專門功能、裝有橡膠車輪可以自行行駛,最大設計車速大于20KM/h的輪式機械,如裝載機、平地機、挖掘機、推土機等,但不包括叉車”。故本案中的“叉車”不屬于機動車。

二、是否認定為機動車就一定要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無責賠償。根據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上述條例規定,電動三輪車也應當投保交強險。但是在實踐中,電動三輪車在登記和保險手續的辦理上無法按照普通機動車來對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注冊登記,保險也不予辦理交強險,以上均系管理缺位造成,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投保義務人主管意愿所致,而是客觀原因造成,該種未投保狀態不具有可責難性,如果讓購買電動三輪車的個人來承擔管理缺位造成的損失,不符合民法的歸責原則。

三、對于上述無法承保交強險的車輛如何降低自身風險。就本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8條及《特種設備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鼓勵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叉車上路行駛存在一定的風險,叉車雖不能投保交強險,但可以通過購買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事故后的賠付能力,降低自身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