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的某天,潘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常熟市某路段因操作不當撞擊電線,導致五戶人家家中電器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潘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涉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經過勘驗認定該事故造成的損失為43600元,但在車主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該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間接損失,出具《不予賠付通知書》,拒絕理賠。潘某在向受損五戶人家賠償43600元后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43600元。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即屬于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故不應理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屬于直接損失,而非保險條款約定的間接損失,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并沒有對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有明確的釋義,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采納對原告有利的解釋,故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43600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該法條,只有真正涉及保險人方提供的保險格式條款的爭議時才采用該解釋規則,是國家通過立法“強行矯正”該條雙方的不平等關系,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的一種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