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野泳”不幸溺亡 父母要求村委會賠償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沈娟 發布時間:2022-08-10 瀏覽次數:3876
盛夏季節,不少人貪圖在野河里游泳的“快樂”,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多安全隱患,每年因此發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給家庭帶來很大傷害。近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糾紛,年輕小伙不幸溺亡,父母悲痛之下,將事發地的村委會起訴到了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58萬余元。
2021年7月的一天晚上,19歲的小陳和三名同事、朋友來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鎮的大夾河旁玩耍,不料發生溺水意外。雖然同伴進行了積極救助,也撥打了報警電話,但小陳最終還是不幸溺水身亡。面對如此重大的打擊,小陳的父母無法接受,他們認為,作為管轄該大河的某村委會,在河邊既沒有設置圍欄以及相關的警示標志,也沒有采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才造成了小陳身亡的嚴重后果,于是將村委會告到了法院。
被告某村委會則表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河道的管理機關并不是村委會。根據公安部門的反饋,小陳當晚10點多和朋友一起到大夾河邊上游泳,導致溺水身亡,并不是其家屬所稱的在大夾河邊上玩耍發生意外。現場照片顯示,在溺水地點有明確的“禁止游泳、河大水深”的標識豎立在河道旁,從安全防護的角度來講,已經盡到了安全防護的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典》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對于這樣的河流,村委會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呢?
法院審理后認為,事發河道坐落在巴城鎮某村,在被告某村委會的轄區內,但事發的大夾河系開放性的自然區域,非經營性公共場所,不能苛求村委會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和程度高于經營性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從現場來看,涉案河道旁已豎立有“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的標志,本身已經盡到了相應安全保障義務,不應苛責管理人對明知有危險的水域處處設立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 承擔對社會公眾應有的基本安全常識再度進行保障的義務,這樣將會極大的增加社會管理成本。小陳作為成年人,對天黑時間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險性應有足夠的認知,其仍主觀上放任危險發生,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惋惜,但被告某村委會對此并無過錯。最終,法院認定被告某村委會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對小陳的死亡承擔責任,駁回了小陳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小陳的溺亡令人痛心,生命只有一次,人生沒有重來,如何避免悲劇重演,需要個人、家庭、社會多方面共同努力。個人應該增強安全意識,對自身健康負責,盡可能預防潛在危險;暑假期間,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要加強對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監管;各職能部門也要強化對易溺水區域的安全隱患排查,完善警示標志、防護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減少溺水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