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駕駛拖拉機行駛至某十字交叉路口處,與通過該路口的騎行孫某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孫某傷殘的交通事故。由于通過路口時的信號燈顯示情況無法查證,對該次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孫某要求李某賠償,李某辯解是孫某違法交通規則才導致事故發生,不同意賠償。雙方多次協商無果后,孫某遂一紙訴狀將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一百余萬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調查的事實,結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發現場道路雖為施工道路,綜合認定李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擔80%賠償責任,于是判決支持了孫某的部分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份下午13時許,李某駕駛拖拉機沿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十字交叉路口處通過路口時,與行駛通過該路口的孫某所駕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孫某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二人受傷。由于雙方當事人通過路口時的信號燈顯示情況無法查證,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載明:事發地點位于十字交叉路口處,事發現場道路為施工道路,路口中央設有臨時信號燈控制,路口內路面為平坦、干燥的瀝青路面,部分車道可供車輛臨時通行;事發時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孫某受傷后隨即被救護車送往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9月16日轉院至其他醫院住院治療,2022年1月份出院。根據李某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所對李某損傷后的的傷殘程度、誤工、護理、營養期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鑒定意見為:李某因車禍致額顳部等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中度),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構成人體損傷四級傷殘。誤工期建議從損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為宜,護理期建議從損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為宜,傷殘評定之后存在護理依賴,其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營養期為150天。李某駕駛的拖拉機為其所有,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李某事后為本起事故當事人墊付了部分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因雙方當事人通過路口時的信號燈顯示情況無法查證致使此次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根據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調查的事實,結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發現場道路雖為施工道路,但路口內路面平坦、干燥,從碰撞點看孫某事發時系行駛在機動車道左側且存在駕駛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載人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對事故發生亦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涉案拖拉機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孫某,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根據法定的賠償范圍、標準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后,扣除交強險部分及李某已支付部分,仍有李某賠償孫某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九十余萬元。

判決后,李某不服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鎮江中院二審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真實性予以說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交警部門認為事實不清,雙方的過錯無法判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實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決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