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破產清算的,小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高慧 發布時間:2022-07-25 瀏覽次數:45524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1日,錢某和徐某共同出資600萬元設立A公司,其中錢某認繳出資540萬元,持股90%,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徐某認繳出資60萬元,持股10%,擔任監事。2017年6月20日,啟東法院裁定A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被確認債權538886元,清償比例40.75%,實際受償金額219596.05元。2018年7月6日,審計機構向A公司管理人反映,A公司財務資料嚴重缺失,財務報表基本賬理不平,無法正常執行審計工作。同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人員告知A公司管理人,財務賬冊全部丟失。2019年12月18日,啟東法院根據管理人申請,裁定終結A公司破產程序。后B公司以錢某、徐某未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訴請徐某、錢某給付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償的319285.95元及利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小股東徐某有無怠于履行義務?應否對B公司未受償的債權承擔責任?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如股東怠于履行義務,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東依法履行的義務應為清算義務。本案中,A公司系破產清算,在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之前,并未出現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法定解散事由,A公司的清算義務產生于破產程序當中,在破產前徐某作為股東沒有對公司進行清算的義務。其次,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清算事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5條等規定,負有協助配合義務的并不是全體股東,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經人民法院決定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徐某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經人民法院決定在破產清算中負有協助配合義務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也沒有證據顯示徐某負責管理公司賬簿。因此,徐某在A公司破產清算中沒有法定清算義務,更沒有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不應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官說法
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若因破產企業的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人員下落不明等原因導致破產清算不能正常進行的情況下,若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3條第1款規定的解散事由,即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前不存在因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出現被吊銷、被責令停止營業等解散的情形,不得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要求小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員不履行配合破產清算義務,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進行訓誡或罰款。若因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員不履行配合破產清算的義務,導致企業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要求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或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等相關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