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分房給股東 違反規定被判無效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吳瑾 發布時間:2022-07-19 瀏覽次數:4327
開發商通過股東會決議將所建房屋違法分配給股東,后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股東未按約支付購房款,開發商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股東返還房屋、給付占用費?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決股東返還房屋,并駁回了開發商的其他訴訟請求。
開發商向股東“分房”
2014年6月,李某和丁某投資設立林潤公司,由李某擔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日,林潤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形成、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全體股東一致決定對林潤公司投資開發的A商業中心項目的9棟商業樓進行權屬分配,李某分得6棟,丁某分得3棟;對所分配的商業樓統一明確了合同開票價。彼時,林潤公司尚未獲得該建設項目的核準文件,亦未產生建設樓宇的相關銷售收入、獲得稅后利潤并提取法定公積金。決議形成后,林潤公司向丁某交付了上述3棟房屋。
2019年6月,林潤公司與丁某簽訂了8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丁某向林潤公司購買A商業中心商品房3幢的8套房屋,丁某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未按約定時間付款的,逾期在10日內,丁某按日計算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丁某未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
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2019年12月3日,丁某以林潤公司為被告,李某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2016年6月2日做出的二屆一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股東會決議中載明的“九棟獨棟商業樓進行權屬分配”應理解為是對九棟獨棟商業樓進行所有權的權屬分配。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經審理查明,林潤公司在作出上述股東會決議時,尚未取得案涉樓宇建設項目的核準文件,未獲得銷售利潤,亦未提取法定公積金,故上述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
該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解除合同缺乏依據
2020年8月28日,林潤公司致函丁某要求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并要求丁某立即返還8套房屋、支付占用費。庭審中,經雙方確認,案涉房屋均包含在股東會決議分配給丁某的3棟商業樓中。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通常情況下,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適用解除合同,林潤公司的股東會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已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無效。丁某依據該股東會決議取得案涉房屋并實際占有。案涉商品房的買賣合同系基于上述決議而簽訂,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8份買賣合同亦歸于無效,而不能適用解除合同。最終,法院判決丁某返還房屋,并駁回林潤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后,林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公司未經合法程序能否直接向股東分配公司資產或利潤問題,值得廣大營利法人引起注意。資產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視同利潤分配,關鍵是分配合法性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二款規定,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當然,公司的相關資產如果內化為利潤,經過上述規則程序,也可向股東予以分配。本案中,林潤公司股東會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直接向股東分配房產,理應認定相關分房協議無效。在我國的法律上,除勞動爭議中合同無效情形可按解除程序終結外,其他無效合同原則上只能宣告合同無效。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適用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為普通合同,當事人在生效判決已認定相關股東會決議無效的情況下,卻主張解除合同,當然違反法律基本規則。法院判決宣告合同無效,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