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婚內對小孩撫養權的約定離婚時是否有效?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張小海 發布時間:2022-07-18 瀏覽次數:24072
原告劉某麗(女)與被告孫某堯(男)于2018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領取結婚證,2020年6月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21年3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要求離婚,婚生女隨自己生活,被告依法貼補撫養費。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離婚,他同意,但是要求孩子要隨被告生活,同時提交了一份原被告雙方結婚期間簽訂的協議一份,協議中約定“以后如果離婚的話,小孩隨男方生活”。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集中在對于雙方婚內對小孩撫養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案審理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是小孩應該隨女方生活,因為雖然原被告雙方有約定在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涉及的小孩仍在哺乳期內,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對于雙方的協議約定,因不以違法法律原則為前提,故從切實保護子女的利益出發,法院應不予認可協議效力,判令小孩隨原告生活。
第二種意見是認可協議效力,因為原被告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協議均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對雙方有約束力,雖然《婚姻法》規定哺乳期的小孩以隨母親生活為原則,但是也應有例外,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就指出“父母雙方協議兩周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這就涉及到對最高院司法解釋中關于“協議”的理解,“協議”是單純的離婚協議還是包括婚內協議?筆者認為,對此協議應做擴大解釋,應當包括“婚內協議”,因為此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有足夠的認知協議帶來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故即使是婚內對小孩的撫養作出的協議也應當是有效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因為其是涉及到特殊主體的身份關系,立法的總體原則還是以切實保護子女的利益為主,所以如果在母方有證據證明小孩隨父方生活不利于小孩健康生活的情況下,即使確定了協議的效力,也應結合雙方的實際情況,從法律原則出發判令小孩隨母方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