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變更?法官:居住權“照舊”!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沈飛 發布時間:2022-07-18 瀏覽次數:14763
居住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規定的用益物權。在居住權存續期間,當事人對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權可以對抗房屋所有權一方么?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返還房屋?
1997年A單位集資建造職工宿舍,與李某(1948年出生)簽訂《住房協議書》,約定:住房集資款50000元,房屋產權屬于A單位,李某享有使用權、居住權,如李某不再居住時,退還集資款。宿舍建成后,自1997年起,李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內。
2014年,A單位對其所屬的資產通過公開招標方式轉讓,金某某中標受讓部分房屋(用地),其中包含李某居住的房屋。A單位與金某某達成協議:李某及其家屬居住的案涉房屋產權歸金某某所有,案涉房屋集資款50000元交金某某收存,待李某向A單位索要集資款時,金某某再將50000元交還A單位,由A單位與李某辦理交接。金某某同意案涉房屋由李某暫時居住,并至公證處進行了公證。隨后,金某某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2021年,金某某訴至如皋法院,要求李某立即騰讓返還案涉房屋。
處理本案的過程中,法官對案涉房屋現場勘查后發現,2014年A單位轉讓部分房屋(用地)后,除了李某之外其他住戶均已搬離,案涉房屋周邊環境較差、生活不便利,不適宜居住,被告李某年事已高,更需要良好、溫馨的生活環境,更應得到家人的盡心照料。
征得當事人同意后,法官組織雙方到庭調解。調解過程中,法官向原告釋明了我國法律關于居住權的相關規定,即在居住權存續期間,被告李某享有的居住權可以對抗原告金某某的房屋所有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原告表示自己愿意為此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雙方經過多次協商,最終被告同意搬離案涉房屋與子女同住,原告支付補償金給被告。本案調解結案。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權是一種排他性物權,且高于所有權,若房屋設立了居住權,無論這套房屋出售、轉讓、抵押,都不影響居住權人居住、使用這套房屋。居住權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讓、繼承。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
本案中,A單位整體轉讓了房產給金某某,李某仍享有居住權,在沒有約定居住權期限的情況下,李某有生之年均享有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的權利。在居住權存續期間,李某對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權可以對抗房屋所有權人,即使該房屋被原所有權人出售,因為居住權已經設立,李某對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權仍然可以對抗新的房屋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