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已破產的公司與自然人存在共同借款時,對于共同借款人而言,利息能否同時停止計算?

朱某、顧某系夫妻,二人均為A公司股東。2019年5月1日朱某因公司經營需要向王某借款200萬元。顧某出具借條,約定3個月歸還,并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字;朱某在王某交付的銀行承兌匯票上簽字確認收款。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按時償還,他出具情況說明給王某,表示已將原告交付的承兌匯票換成小額匯票,用于支付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貼現用于公司經營支出。

2020年9月30日,A公司因生產經營不善進入破產清算,如皋法院受理此案。得知A公司破產后,王某起訴至如皋法院,請求確認其與A公司之間的借款債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并主張朱某、顧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借款用于A公司生產經營,系A公司及股東朱某、顧某共同借款,三被告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原告王某對被告A公司的債權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自2020年9月30日停止計息,三被告共同承擔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顧某還應承擔自2020年10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規范的是破產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破產法律關系,僅適用于破產債務人,對其他共同借款人沒有約束力。破產受理后主債務的利息在實體上并沒有滅失,僅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受償,該部分利息仍然屬于債權人所享有的實體債權的一部分。本案中,朱某、顧某作為訟爭款項的共同借款人,均為獨自承擔全部還款義務的責任主體,故A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并不當然免除二人承擔借款利息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