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采購木飾面,約定每次付款前,C公司須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增值稅普通發票,否則A公司可順延付款且不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108239元。后C公司將該108239元債權轉讓給原告B并通知A公司。因A公司未支付貨款,B起訴到法院,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貨款108239元。訴訟中,A公司認可結欠C公司貨款108239元及已經收到C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的事實,但認為C公司未開具增值稅發票,

目前付款條件未成就。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銷售方向購買方開具相應的發票是銷售方的法定義務,且合同已明確約定先開票后付款,該開票義務已約定為合同義務,并非附隨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故B公司在要求A公司付款前,應先由C公司向A公司開具等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故判決駁回了B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買賣合同關系中,開具發票是賣方交付貨物后產生的從給付義務,與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具有對價性,但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以賣方開票作為付款的前提條件的,該約定有效,對買賣雙方均有約束力。賣方未開具符合約定的發票時,買方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此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買方有權拒付貨款。

現實交易中,從買受人的角度考慮,可以將先開票后付款的條件寫入合同,并且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堅持先開票后付款的原則,防止雙方以交易習慣改變合同的約定。從出賣人的角度考慮,保留好雙方開票與付款的相關證據,開票后及時將相應的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并留下交付證據,防止買受人主張未收到相應發票從而拒付貨款,同時,將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后應當及時催要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