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投保,保險公司不賠,法院如何判?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高慧 發布時間:2022-07-14 瀏覽次數:4603
日常生活中,我們往往會給自己買一份健康保險以備不時之需,可有的人卻在明明得知自己生病之后才買保險,向保險公司索賠。那么在遇到帶病投保的情況真的可以獲得賠償嗎?
基本案情
2017年,張某母親作為投保人為張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保險、終身疾病保險。保險業務員按合同載明的內容進行了病史詢問,張某母親均告知“否”。張某及張某母親在電子投保確認單上簽字確認,認可《電子投保單》的全部內容,確認投保人、被保險人信息、投保事項信息等正確無誤,健康、財務及其他告知內容屬實,并已仔細閱讀并理解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的全部內容。保險合同簽訂后,張某母親按約繳納保費,合同生效日期為2017年10月24日,保險期間為終身。2021年7月,張某因患IgA腎病住院治療。因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0萬元,并退還保險費630元。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履行告知義務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電子投保單的內容盡管由業務員操作完成,但客戶資料、告知事項等信息來源于投保人。在病史詢問欄,以加粗字體列明了是否患有的疾病,張某母親提供的信息均為“否”,并確認信息屬實、知曉全部免賠風險,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已對投保人盡到了詢問、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但經查發現,張某在2016年就曾被診斷患有IgA腎病,張某母親在投保時,應是知曉張某的健康狀況,可以認定張某母親存在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且張某在投保前已經確診患有IgA腎病,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或后)因首次發生并經確診的疾病導致被保險人初次發生并經專科醫生明確診斷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理賠要求。綜上,可以認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事故已發生,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作了不實告知,張某的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啟東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事項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告知范圍限定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具體、明確的詢問內容。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讓投保人在告知事項表上簽字確認來證明已向投保人進行過詢問及詢問內容。若投保人知曉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有異常、患有相關疾病,仍帶病投保,并在投保時對投保單列明的相關疾病的聲明項目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解除合同并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