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那么,勞動者未通知單位,自動離職,還能獲得經濟補償金嗎?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張某于2020年3月入職南通某建設公司,從事工程預算工作,2021年8月離職。單位未為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其后,張某向如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單位未為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南通某建設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張某書面或者口頭離職通知。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系自動離職,事先未通知用人單位并說明理由,未履行告知程序,故其主張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法官后語】

張某是否屬于自動離職、南通某建設公司是否有義務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本案的焦點。

(一)自動離職審查標準

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擅自離職的行為。而擅自離職,是指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在未通知用人單位或未征得用人單位同意以及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開所在單位的行為,系勞動者的單方行為。對勞動者自動離職的認定,在審查時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1.勞動者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動離開用人單位;2.勞動者離開前是否通知用人單位或征得用人單位的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3.勞動者離開后是否再次回到用人單位處工作;4.勞動者離開是否存在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以及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二)勞動者自動離職無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解除事由;若離職時未提出,甚至不辭而別,其后又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張某自動離職,喪失了本該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盡管用人單位確實存在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但張某最終也無法獲得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