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我來想辦法解決”讓自己成為被告,看法院怎么判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潘小維 發布時間:2022-06-23 瀏覽次數:10625
顧某本是好心幫忙,為高某與葛某之間借款牽線搭橋,沒想成,“中間人”反成為被告。近日,啟東法院審結該起民間借貸糾紛,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高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基本案情
高某與顧某系親戚關系,雙方之間經濟往來較多。2016年9月,經顧某介紹,案外人葛某向高某借款65000元,未出具借條。后高某通過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顧某催要,顧某回復“好的”“回來再去要”“盡量先把這個給解決了” “我幫你介紹,變成欠你錢了,我是講義氣幫你承擔一點”“我沒有拿你一分好處”等內容。2021年4月15日,高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顧某歸還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應利息。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 高某主張與顧某成立借貸關系未能提供借條、借款合同等相關債權憑證,其主張65000元款項系現金交付至顧某妻子,僅系其單方陳述,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高某對款項的借貸合意及交付方式均未能完成舉證。高某提供的證據反而證明了顧某只是介紹人,后因案外人葛某失聯,高某就開始向顧某催要,顧某的回復中即使有“好的,回來再去要”等說法也不是顧某具有同意歸還案涉65000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就此認定顧某就是借款人。故高某與顧某間借貸關系不成立,遂判決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后,顧某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當事人對高某實際交付現金65000元且無借貸憑證的事實無異議,但因無借貸憑證即借條的存在,雙方對案涉65000元的借款人產生爭議,高某主張65000元借款人為顧某,而顧某抗辯該65000元的借款人為葛某,其本人僅是介紹人。高某陳述案涉款項交付給顧某之妻,顧某予以否認,且沒有其他無利害關系人證實,即使其陳述真實,也不能證實高某與顧某達成借貸合意;根據聊天記錄的現有證據僅能認定顧某為案涉借款介紹人。至于顧某在聊天中所作諸如想辦法解決的陳述,并沒有承認案涉款項系其本人所借,亦未直接作出案涉款項由其償還的意思表示。故高某的主張,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南通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一、民間借貸中“中間人”身份主體
隨著市場經濟深入發展,民間融資較為活躍,逐漸衍生出一些為急需資金的借款人尋找、介紹出借人并促成雙方完成借貸交易的“從業人員”即“中間人”。“中間人”往往憑借著自身的人脈資源、借貸雙方的信任、協助催收等優勢在民間融資市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中間人”身份并不單純,其可能在借貸中存在把控交易雙方、監管資金流向、賺取高利等目的。當債務到期不能清償,“中間人”被起訴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如何厘清“中間人”身份性質,依法認定借款主體,成為該類民間借貸糾紛審理的重點和難點。
“中間人”并非專業的法律術語,其法律性質因其具體參與在借貸關系的具體情況而異。借貸關系成立之初,“中間人”促成借貸合同成立包括借貸合意達成和款項實際交付兩個方面,借貸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向其支付相應報酬,此時其的身份為中介人,也稱為居間人。傳統的中介人只要促成交易,其權利義務即終止。而民間借貸的“中間人”卻有所不同,一旦出現借款人未能按約還款,出借人往往要求“中間人”幫助催收、擔保甚至承諾還款。此時“中間人”如作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其身份性質轉化為保證人;如作出的承諾具有債務加入或者與債務人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其身份性質轉為債務人。實踐中,民間借貸關系往往錯綜復雜,其中的“中間人”的身份還可能涉及委托合同、服務合同等法律關系,本文旨在探討分析的是“中間人”轉化保證人、債務人的識別路徑。
二、“中間人”身份性質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債務。”該條明確了債務加入的形式、責任承擔方式及法律效果,正式將債務加入制度法定化。與債務加入最為相似的制度非保證莫屬了,兩者常常很難辨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條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衡平了當事人各方利益沖突,確立了“存疑推定為保證”的規則。
債務加入制度和“存疑推定為保證”規則為債務加入和保證的識別提供了可供裁判的法律依據。然實踐中,“中間人”通常作出含混不清的表述,加重了對“中間人”的身份是否轉化為債務人或者保證人的識別難度,以致時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因此,對其性質的認定需要在具體案件中嚴格適用事實“存疑”推定,合理解釋“中間人”的意思表示。
三、合理解釋“中間人”的意思表示。
民間借貸“中間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存疑”,比如本案中被告在聊天記錄中多次作出“我這次回來再去要”“盡量先把這個給解決了”等陳述,對于“存疑”應當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通過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及誠信原則等解釋方法和技巧來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中間人”同意債務加入或保證應該具備以下因素,具有與債務人共同清償債務的意思,與債務人約定履行順序,可從履行債務獲取經濟利益、與債務本身存在利益關系等。本案中,在債務人失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亦多次作出幫忙解決問題的陳述,主要基于雙方之間存在親戚關系,案涉債務是被告介紹的,但被告明確表示其只是介紹人,并未從中獲利,故法院綜合舉證情況依法認定不構成債務加入或保證。置身于風險社會的任何人都不能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隨意轉嫁他人,對“中間人”的意思表示不可隨意擴大解釋,應當按照意思表示的規則合理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