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及一方對另一方的補償款進行了約定,并簽訂了協議,在離婚訴訟中是否可以據此確定財產歸屬和相應的給付義務?

原告許某與被告郭某因家庭糾紛起訴要求離婚。在審理中,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但許某要求郭某分期給付其十萬元,郭某拒絕給付,雙方就此產生爭議。原來,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了《家庭房產處理及家庭經濟協議》,其中對房屋產權分割部分約定為:房屋及附帶車位、儲藏室歸郭某所有,并由其負責償還貸款,同時為補償許某已還房貸的部分,郭某同意分四次共給付許某10萬元。現許某要求郭某支付該款項,但郭某卻辯稱,算上其父親幫許某家裝修的工錢、女兒上私立幼兒園產生的差價以及其母親帶孩子產生的誤工費,已經遠超10萬元,所以相抵,其不應當給付該10萬元。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二人簽訂的《家庭房產處理及家庭經濟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許某據此要求郭某分期給付10萬元,應當予以支持。對于郭某提出的抗辯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最終,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判決郭某分期向許某給付十萬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就共同財產分割進行協商,經協商一致所簽訂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夫妻雙方在感情出現問題的情況下自行商榷簽訂書面協議有效減少了離婚訴訟中財產的爭議,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值得提倡和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