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6月間,原告何某先后向被告曹某轉賬6萬元,被告曹某出具“借條”,載明其因無錫某項目需要資金,向原告何某借款6萬元用于周轉,待公司資金落實到位后第一時間無息歸還上述借款。2021年1月,原告何某據此向海門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曹某歸還借款。

除上述轉賬和借條以外,法院經審理后還查明,原告曾在項目施工微信群中,向被告發送信息稱:“備用金5000塊已經轉給你了”,微信群中案外人稱:“曹工,需要多少備用金”、“原則上費用都應該是何總直接付或公司支付的,還需要什么費用需要用備用金”。2020年9月,上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函一份,稱對于我司股東何某對于公司員工曹某所支付的陸萬元的項目工程款不涉及個人欠款,需以公司內部項目款項予以結算。此外,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在涉及原告其他案件的民事判決書事實查明部分記載,案外人在微信中問原告案涉無錫某項目是你做的嗎,原告給予肯定答復。

海門法院審理后認為,借貸關系的成立,以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為前提。根據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查明的原告對承接無錫某項目的認可,結合微信群關于付款主體、錢款性質的描述,借條中對于付款條件的約定,可以證實原告參與案涉項目的投資建設,被告作為案涉項目的施工方,并無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應系原告用以證明在案涉項目中實際投入款項的憑證,且上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亦已認可該款系公司內部款項,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據此,海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何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何某不服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南通法院亦認為原告何某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張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對借貸合意負有舉證責任。從微信記錄中可以看出,原告系案涉項目負責人,被告作為其工作人員,并無為項目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曹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應系何某用以證明在案涉項目中實際投入款項的憑證。此外,雙方發生款項往來與無錫某項目從工程開始到結束的時間基本一致。結合何某在短時間內密集向曹某轉賬共計6萬元款項且不收取利息、不催要還款,其行為不符合普通民間借貸的常理和交易習慣。最后,鑒于何某、上海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系上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且上海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已認可該款項系公司內部款項,何某未能進一步舉證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