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秦某到本市一大型超市購物,自下而上乘坐電扶梯時,迎面遭遇自上而下前后急速奔跑的兩名男子,混亂中秦某被撞到鼻面部,到醫院就診診斷為鼻骨骨折并進行手術治療。秦某找超市討要說法,超市則認為現場發現“小偷”行竊,“小偷”逃離過程中,超市工作人員對其進行堵截,屬于正常履行維護公共場合管理秩序的職責,也是對商場及顧客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雙方在公安機關多次協商不成,秦某將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

崇川法院審理認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系秦某所受損害與超市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是否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監控視頻、接處警記錄、就診記錄及當事人陳述,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秦某是在被告經營場所內因被告工作人員的追逐行為導致受傷。被告亦認可原告受傷是在門店為保護商場及顧客權益,對小偷盜竊行為進行管控堵截過程中發生的。被告作為超市這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雖被告抗辯其工作人員抓捕“小偷”是正常管理行為,但從監控視頻可看出,被告工作人員在處理突發情況時未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所采取的應對措施是無序、混亂、倉促的,因被告工作人員追趕“小偷”的行為,導致“小偷”慌不擇路,在狹窄的扶梯上自上而下前后奔跑的兩人不可避免會對扶梯上的顧客造成危險。即便被告工作人員的行為有一定正當性、緊迫性,卻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作為經營場所的經營者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受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崇川法院判決被告超市賠償秦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7000余元。該案已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超市方作為大型商超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在處理突發情況時未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在未疏散或預警顧客的情況下,采取莽撞追趕的行為,致場所處于某種危險狀態,導致顧客受傷,顯然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抓小偷”也不能成為因此免除其相關義務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