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出具要謹慎,抗辯需要有證據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張楊姝 發布時間:2022-05-31 瀏覽次數:5286
原告陳某A經被告陳某B介紹認識了被告朱某。1998年5月8日,被告陳某B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借陳某A同志人民幣貳萬元正,作朱某接工程業務費。此費借用經由具借負責朱某還款。如工程業務成功,督促朱某在工程業務款中結清,如不成功,負責追回借款。此據,具借人陳某B1998.5.8”,原告向被告陳某B交付現金2萬元。后原告分別于2000年8月10日、2002年9月30日、2004年11月6日、2006年5月14日向被告陳某B催要借款,被告陳某B均在借條下方注明“續借用時間2000.8.10/2002.9.30/2004.11.6/2006.5.14”。后因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訟到海門法院。
庭審中,原告陳某A陳述,陳某B以朱某處有工程,其如果要接工程,拿2萬元給朱某作為介紹費用。讓朱某給其介紹工程。后其過了兩天,其拿了2萬元現金到陳某B家里給了陳某B,陳某B當即出具了借條。這2萬元陳某B有否給朱某其不清楚。
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該案中,原告舉證了借據證明被告陳某B向其借款2萬元的事實存在,被告陳某B抗辯原告將2萬元交付給了被告朱某,其未收到2萬元,其只是在原告逼迫下代為出具了借條,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該抗辯意見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被告陳某B在原告四次向其催要借款時均在借據上注明了“續借用時間”,并且原告及被告朱某均不認可被告陳某B這一說詞。故對被告陳某B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海門法院認定,被告陳某B向原告借款2萬元的事實真實存在。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某B歸還借款2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某收到案涉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海門法院判決由被告陳某B歸還原告陳某A借款2萬元。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不應簡單地將借條作為完全排斥其他證據證明效力的唯一債權憑證。還需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訴辯主張后予以認定,該案中,被告陳某B遂提出了相應的抗辯意見,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且其主張與該案查明的事實及常理不符,無法得到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