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落砸傷人,這塊煤灰磚貴過金磚……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高為民 發布時間:2022-05-30 瀏覽次數:3517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建設的推進,高樓大廈越來越多,高空拋物、高空墜物傷人事件時有發生,給公眾的生活安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不良影響,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高空墜物致害侵權責任糾紛。
2018年11月11日,因小區改造,丁某將其放置在頂樓的花盆搬走時,小腿不慎將花盆上的煤灰磚碰落,導致煤灰磚從六樓頂墜落并砸到路過的董某背部,董某因此受傷致殘。董某于2020年10月將丁某及小區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丁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6萬余元;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20%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丁某在公共區域危險部位的樓頂天溝放置花盆及煤灰磚,并導致該磚墜落傷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故丁某應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董某的全部損失。物業公司長期疏于管理,既不及時清理樓頂雜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制止丁某亂置物品于危險地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物業公司應認定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根據丁某和物業公司各自侵權性質、過錯及原因力,確定由物業公司承擔15%的補充責任。據此,法院判決丁某賠償依法核定的董某的各項損失73萬余元;物業公司承擔上述金額15%的補充責任。董某及物業公司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是關于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第三款則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系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基礎上修改而成,已發生重大變化:1、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2、明確“高空拋物”致人損害應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并強調只有在“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的規定,適用門檻提高。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4、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5、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對“高空拋物”及時依法進行調查并查清責任人。民法典體現了立法機關希望通過多措并舉、齊抓共管的方式有效遏制“高空拋物”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故本案侵權事實雖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依法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本案既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又涉及該條第二款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評價判斷,法院同時適用上述兩款規定,依法充分保護了“高空拋物”傷者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