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韓某入住A酒店,晚間與朋友吃完晚飯后回到酒店。當晚,韓某與A酒店約定,第二天早餐由工作人員于7時30分送至房間。次日早晨7時30分,送早餐的工作人員敲韓某的房門無人應答。聽房間有打呼嚕聲,工作人員便離開。約半個小時后,工作人員再次送餐敲門,還是無人應答,于是找來酒店領班,領班讓前臺打電話,兩個人在門外聽見房間內電話鈴響和打呼嚕聲卻無人應答,兩人便離開。上午10點多鐘韓某朋友兩次打電話均無人接聽,便來A酒店查看,待酒店工作人員打開房間后發現韓某己死亡,隨即報120、110, 醫護人員到現場后確認韓某己死亡,經過公安機關及法醫調查,排除刑事案件,韓某因病死亡。原告以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食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445309元。

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認定,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在本案中,雖原告提出在酒店員工三次敲門未回應的情況下未及時開門導致錯過搶救最佳時間之主張,但酒店為客戶提供客房服務,房間為客戶所使用,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且酒店亦有義務為客戶提供不被外界打擾的安全住宿環境。因此,酒店員工敲門后未進入房間之行為,符合常理及酒店行業的基本服務準則。在整個事情發生過程中,被告不存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之行為,且未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公共場所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結合個案中的具體情況,如是否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具有預見能力、是否符合行業的基本服務準則、是否采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以及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綜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