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8月9日簽訂了一份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一、被告將其承包時集鎮人民政府所有的原窯廠廠部南面430畝土地中的148畝轉包給原告經營,承包費為每年14800元,承包期限從200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二、原告首付被告兩年承包費(第一年和第十二年),其余費用自第二年起一年一付,應于每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與發包方所發生的承包費用由被告自行交付,在承包期間原告只有使用權,無轉讓、變賣他人權利,協議期滿后使用權如數交給被告;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承包方未能按期交納承包費,發包方有權收回該土地承包權,并且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由于原告未按時交付給被告首付款及第二年的承包費,被告催款無著后通知解除了與原告的承包合同關系。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履行2005年8月9日雙方所簽訂的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庭審中,被告即以原告未交納承包費為由向本院提出反訴要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庭審結束后,原告申請撤回起訴。
[審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反訴人吳體志與被反訴人王正君2005年8月9日所簽訂的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
[評析]
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對約定解除權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該規定闡明約定解除權的主要特點為,第一、約定解除的內容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并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第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只要合同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某項主要義務且符合解除條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權,意即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后,原告應按照協議約定一次性交給被告兩年的承包費29600元,而原告只實際交付給被告18000元,且按照協議約定,原告還應于2006年9月1日前向被告交納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之間的承包費14800元,而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2006年9月1日前向被告交納了承包費,故原告遲延交納承包費的行為違反了協議的約定,且造成了協議約定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條件的成就,因此,被告拒收承包費交依約定解除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于2005年8月9日所簽訂的土地內部合作開發協議。
被反訴人因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