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學員練車撞死了人,該如何定性?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07-04-11 瀏覽次數:2172
徐某系大豐市交通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教練員,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嚴某的死是意外事件,徐某無罪。理由是:洪某作為駕駛學員練習下坡技術過程中撞死了人,其主觀上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表示,至于過失又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洪某作為初學者對駕駛技術、路況不了解,所以他不可能出現應該對自已的駕駛行為帶來的撞死人的后果有所預料,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的情況;其次對過于自信的過失應該是行為人對行為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情形,本案洪某作為一個不懂駕駛技術的駕駛學員根本不可能對自已的行為有準確的預見,即使當時會有所考慮,可他又有什么資格自信避免呢?所以洪某對此次事故無過失。至于徐某不是事故的直接駕車者,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對嚴某的死徐某不需負責。
第二種意見: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身為汽車教練應當知道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關于必須隨車指導的規定,且應當預見學員洪某沒有駕駛經驗,不熟悉路況、車況,單獨練車不能確保安全,負有制止和避免安全事故發生的義務,因忽疏大意而沒有預見,直接導致另一名學員被撞身亡,他對本案的事故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客觀上造成一名學員的死亡的重大事故的嚴重后果,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本案中的事故發生地點是駕駛培訓公司的院內,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疇,按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種意見: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徐某身為汽車培訓教練員,未隨車指導學員駕駛機動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犯罪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客體均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相符,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現分析如下: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該案中徐某作為駕駛培訓教練,負有隨車指導,確保學員安全的義務,其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且造成了撞死另一名學員嚴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學員洪某在學習駕駛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故洪某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徐某對學員嚴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及第20條的規定,因此應該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追究相應刑事責任。因此本案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第一種意見是不成立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則中關于“道路”的解釋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駕駛培訓公司的院內主要是專供學員練車,設置成各種道路形式而已,一般是不允許社會車輛隨意進出的,為的是確保學員練車安全,據此駕駛培訓公司的院內道路應屬于單位管轄范圍,有著專用于駕駛學員練車的特殊性,是不允許用于公共通行的,按照這個解釋事故發生地是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但諸如此類的非道路同樣是公眾經常出入的地方,在這些非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同樣會給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帶來危險。同樣在非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的社會關系也應該是公共安全而不僅是某單個人的生命權利。而一般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特殊個體的生命權,所以第二種意見也是不成立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條已明確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說明在非道路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情況下是可以參照在道路上發生的致人死亡的事故處理,按交通肇事罪定性的,在司法實踐中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不能生搬硬套,對案件的相關情節作全面具體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中徐某作為專業教練員在實施教學過程中,對練車的情況蘊含著什么樣危險以及發生的可能性,應該有超出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險發生的預防能力,身份上的特殊性要求徐某理應熟知在下坡練習這項較危險的操作項目下沒有隨車指導學員練車會帶來什么樣的惡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明確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因此徐某的行為在主觀上是有過失的,在客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并由此造成了一名學員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從犯罪構成上看,與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的構成要件相符,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如果不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這對在非道路上交通肇事的肇事者來說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中關于禁止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立法精神的。本案定交通肇事罪較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