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卸工幫忙駕車受傷不能認定工傷
作者:胡廣明 發(fā)布時間:2007-04-10 瀏覽次數(shù):2242
[案情]
原告:徐州衛(wèi)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建橋。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領(lǐng)有A2機動車駕駛證。原告與個體運輸戶許躍武簽訂有乳品運輸承包合同,其中約定,原告由新沂至賈汪、豐縣、沛縣的乳品由許躍武的蘇A34756貨 車承運,原告方支付其運費(含駕駛員工資)。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意外傷害”能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因履行工作職責”。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shù)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jīng)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lián)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因此,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人陳建橋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裁判結(jié)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第三人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受傷的時間是其在為公司運送牛奶的途中,因而,第三人受傷的時間屬工作時間。第三人在駕駛車輛時受傷,該車輛是第三人運送牛奶的運輸工具,因而,第三人的受傷是在其工作場所內(nèi)。雖然第三人的本職工作是搬運工,但其具有駕駛貨運車輛的資格,其駕駛該車輛并未違反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醉酒導致傷亡的; 自殘或者自殺的) 排除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駕駛車輛也是為本單位的工作服務(wù),本身并無惡意,發(fā)生事故也非第三人主觀故意,因而,第三人駕駛車輛受傷應(yīng)視為是因工作原因,《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quán)益。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及該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條件,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但其受傷的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而只能算是意外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規(guī)定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因而不能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認為,第三人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涉及到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正確解讀和選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guān)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結(jié)合本案,第三人受傷明顯不符合第二、四、六項的情形,(第七項則是兜底條款,本案也不適用),而比較符合第一、三、五項的情形。一、三、五項,是并列關(guān)系,只能選擇其一適用。至于選擇哪項適用,要根據(jù)第三人的工作性質(zhì)和受傷原因而定。
一、第三人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
第三人作為一名從事向外地運送牛奶的隨車裝卸工,其工作時間不僅只是裝卸牛奶的時間,而且還包括其隨車往返的時間。第三人隨車到外地運送牛奶,從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條件,但結(jié)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質(zhì),其“裝卸”與“隨車”密不可分,具有長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場所不單單是裝卸牛奶的地點,而且還應(yīng)包括其隨行的車輛。據(jù)此,可以認定第三人送貨返回途中發(fā)生車禍致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兩個條件致傷,能夠認定為工傷的,只有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及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五項的“因工外出期間,......”的情形可予排除。
二、第三人受傷屬“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
首先分析第一項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的“事故”應(yīng)理解為工作事故、生產(chǎn)事故,包括機器故障等客觀原因以及因勞動者不遵守工作規(guī)程、操作不當?shù)戎饔^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傷,并非是因其隨行車輛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等原因所致。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對該車的專職駕駛員來說,當屬“事故”,而對隨車裝卸工的第三人來說,只能是“意外傷害”,而非“事故傷害”。因此,第三人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該項也被排除。因“意外傷害”能認定工傷的只有剩下的第三項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三、第三人“意外傷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第三人作為隨車裝卸工,其隨車裝卸的工作職責與專職駕駛員的工作職責顯然不同,兩者的危險系數(shù)也不能相提并論。第三人未經(jīng)原告方的批準同意,擅自替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將自已置于危險境地,第三人的這一行為已非本職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第三人因該行為致傷與其隨車裝卸工作無必然聯(lián)系,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而認定工傷的情形。
綜上,第三人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應(yīng)當認定工傷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人與原告相比屬弱勢群體,《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也是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quán)益,但保護弱者不能超越現(xiàn)有法律的規(guī)定。法律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的同時,也應(yīng)平等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quán)益,不能因保護弱者而加重用人單位過分的責任和義務(wù),因為法律維護的是社會的整體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