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個體工商戶,其為經營所需于200410月向朋友張某借款人民幣12萬元,約定借期2年,年利率4%。借款到期后,經張某多次催要,王某拒不還款。于是張某申請法院向王某發出支付令,要求其在規定的15日內歸還借款。王某在收到支付令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支付令發生法律效力。張某便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張某的申請依法對王某價值人民幣13萬元的機器設備進行了扣押。此時,王某在表示積極籌錢還款的情況下,私自將上述法院扣押的設備進行變賣,接著便逃往外地,致使法院無法執行支付令的內容。

[分歧]

就本案王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第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能得以順利及時的執行。但二者還是有所區別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能發生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其所針對的是法院的執行行為,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可以發生在訴訟前、訴訟中、訴訟后以及執行過程中,其所針對的是司法行為。在執行過程中,行為人為逃避債務,拒不執行法院的判決、裁定,實施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在法理上,應屬牽連犯的范疇。對于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但由于這二罪法定刑完全相同,并無輕重之分,故應選擇其犯罪目的條款進行處罰。

第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法第314條就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規定,屬于一般性的規定,而刑法第313條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屬于特殊性規定。按照特殊條款優于一般條款的原則,對于在執行階段,為逃避債務,拒不執行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而實施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而且從侵害法益的角度來看,此時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因此應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第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對象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所作的裁定是否屬于該范疇呢?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所作出的裁定屬于刑法第313條規定的裁定。可見,拒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支付令的裁定,也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綜上,本案王某的行為應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