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魚小萍與被告汪明相識于九十年代初,當時二人都有家庭。此后,雙方一直保持不正當的兩性關系。原、被告分別于1994年和20034月離婚。2003611日,由被告汪明執筆,雙方簽訂“分手互不相干協議”,約定:汪明與魚小萍經過多年相處,現在共同認為雙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習慣相差太大,雙方自愿達成互不相干協議:12001年購置裝潢的一座30平方米的房產產權歸魚小萍,其中汪明投資10萬元不要魚小萍償還。2、出于魚小萍母子生活困難,購房時借部分銀行貸款,汪明從關心照顧出發,再次幫助10萬元。汪明分次匯出,二人對具體匯出時間進行了約定。3、二人從此互不相干,永不做影響對方生活的事,永不再提及經濟等方面要求,否則良心遭受譴責,愿承受法律懲處。2003617日,被告汪明依據協議從農業銀行匯款1萬元給原告魚小萍。20031228日雙方又簽訂協議一份,載明:雙方經過多年相處,現共同認為雙方性格很不相融,經過慎重、認真、真誠的商討后決定從今日始分手。魚小萍請求汪明負責償還因購房時借張云的3萬元。雙方方債務各自負責。汪明表示,2001年購置房中所投資10萬元,今后不要魚小萍償還,產權歸魚小萍。

2004215日被告汪明依據協議匯款1.5萬元給原告魚小萍。此后,被告汪明未再匯款給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補償款8萬元。

[審判]

被告汪明辯稱: 2003年6月11的“分手協議”是在原告的脅迫下寫的,該協議應為無效協議。2003年12月28我與原告又重新達成“共識”,約定我為原告償還3萬元借款,該“共識”應視為對第一份協議的變更。現我已給付原告2.5萬元,僅剩5000元未付。3、我對于原告無法律上的責任與義務。無論是“分手協議”還是“共識”,均屬贈與。按照法律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我患有肺源性心臟病等病癥,多次住院搶救,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經查明,被告汪明患有慢性支氣管炎、重度阻塞性肺氣腫(重度)、肺源性心臟病等疾病。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的內容,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故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婚姻法對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行為作了明確規定的,

一、雙方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

魚小萍與被上訴人汪明為了解除雙方間不正當關系達成了20036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1228日協議,此兩份協議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屬民法理論上的不法約定之契約,該契約當屬無效,因此上訴人魚小萍主張20036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1228日協議屬有效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原、被告原各自有家庭,在未離婚之前即保持不正當兩性關系,違反公序良俗。雙方各自離婚后共同出資購置了房產,準備重新組成家庭未果后,雙方之間本無權利義務關系,但雙方于2003611日、1228日簽訂的協議,約定被告汪明給付原告魚小萍10萬元和3萬元,應視為原告魚小萍借婚姻索取財物,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均為無效協議。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繼續履行第一份協議,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認定兩份協議有效,也不能認為第二份協議是對第一份協議的變更。從兩份協議的文字表述上來看,第一份協議被告汪明允諾再次幫助10萬元是出于原告魚小萍母子生活困難,購房時借部分銀行貸款,而第二份協議是被告汪明允諾替原告魚小萍償還購房時的民間借款3萬元。兩份協議均屬贈與性質,而兩筆款項的性質顯然不能等同。即使認定兩份協議有效,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協議給付其8萬元的訴訟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法約定之契約無效,不得強制執行,已轉移之金錢、動產與不動產不得回復原狀,據此上訴人魚小萍依據20036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向被上訴人汪明主張給付剩余的8萬元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20036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1228日協議為借婚姻索取財物和贈與協議并適用《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但一審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被告的情況可以不履行贈予合同的義務

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現被告汪明身體狀況較差,治療費用較高,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再支付給原告魚小萍8萬元,足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汪明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綜上,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協議給付其8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魚小萍的訴訟請求。

2003611《分手互不相干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就分手達成的補償協議,20031228協議是《分手互不相干協議》的補充,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且協議的性質是補償協議,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36111228簽訂的兩份協議屬上訴人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無效協議或屬贈與協議錯誤;2、一審判決適用《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文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