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協議違法,應認定為無效
作者:周玉美 發布時間:2007-04-04 瀏覽次數:2004
[案情]
原告魚小萍與被告汪明相識于九十年代初,當時二人都有家庭。此后,雙方一直保持不正當的兩性關系。原、被告分別于1994年和2003年4月離婚。2003年6月11日,由被告汪明執筆,雙方簽訂“分手互不相干協議”,約定:汪明與魚小萍經過多年相處,現在共同認為雙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習慣相差太大,雙方自愿達成互不相干協議:1、2001年購置裝潢的一座30平方米的房產產權歸魚小萍,其中汪明投資10萬元不要魚小萍償還。2、出于魚小萍母子生活困難,購房時借部分銀行貸款,汪明從關心照顧出發,再次幫助10萬元。汪明分次匯出,二人對具體匯出時間進行了約定。3、二人從此互不相干,永不做影響對方生活的事,永不再提及經濟等方面要求,否則良心遭受譴責,愿承受法律懲處。2003年6月17日,被告汪明依據協議從農業銀行匯款1萬元給原告魚小萍。2003年12月28日雙方又簽訂協議一份,載明:雙方經過多年相處,現共同認為雙方性格很不相融,經過慎重、認真、真誠的商討后決定從今日始分手。魚小萍請求汪明負責償還因購房時借張云的3萬元。雙方方債務各自負責。汪明表示,2001年購置房中所投資10萬元,今后不要魚小萍償還,產權歸魚小萍。
2004年2月15日被告汪明依據協議匯款1.5萬元給原告魚小萍。此后,被告汪明未再匯款給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補償款8萬元。
[審判]
被告汪明辯稱:
[評析]
我國婚姻法對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行為作了明確規定的,
一、雙方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
魚小萍與被上訴人汪明為了解除雙方間不正當關系達成了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年12月28日協議,此兩份協議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屬民法理論上的不法約定之契約,該契約當屬無效,因此上訴人魚小萍主張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年12月28日協議屬有效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原、被告原各自有家庭,在未離婚之前即保持不正當兩性關系,違反公序良俗。雙方各自離婚后共同出資購置了房產,準備重新組成家庭未果后,雙方之間本無權利義務關系,但雙方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簽訂的協議,約定被告汪明給付原告魚小萍10萬元和3萬元,應視為原告魚小萍借婚姻索取財物,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均為無效協議。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繼續履行第一份協議,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認定兩份協議有效,也不能認為第二份協議是對第一份協議的變更。從兩份協議的文字表述上來看,第一份協議被告汪明允諾再次幫助10萬元是出于原告魚小萍母子生活困難,購房時借部分銀行貸款,而第二份協議是被告汪明允諾替原告魚小萍償還購房時的民間借款3萬元。兩份協議均屬贈與性質,而兩筆款項的性質顯然不能等同。即使認定兩份協議有效,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協議給付其8萬元的訴訟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法約定之契約無效,不得強制執行,已轉移之金錢、動產與不動產不得回復原狀,據此上訴人魚小萍依據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向被上訴人汪明主張給付剩余的8萬元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協議》和2003年12月28日協議為借婚姻索取財物和贈與協議并適用《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但一審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被告的情況可以不履行贈予合同的義務
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現被告汪明身體狀況較差,治療費用較高,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再支付給原告魚小萍8萬元,足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汪明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綜上,原告魚小萍要求被告汪明按第一份協議給付其8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魚小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