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個案看工傷認定及證據運用規則
作者:周玉美 發布時間:2007-04-02 瀏覽次數:2091
[案情]
原告:某園林綠化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某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劉某,某園林綠化建設有限公司保潔工。
第三人劉某是原告某園林綠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園林公司)保潔工,負責清掃京滬高速公路103至105K段路面上各種垃圾。具體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11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每月工資約為370元。2005年3月29日19時許,京滬高速公路104K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氯氣泄漏。事發后,有關部門封鎖了高速公路該市西至高蕩村與棉花鎮交界處路段。2005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第三人劉某到工作地點去上班,在到達接近其工作地點103K處約40米的涵洞內拿掃帚準備掃地時,聞到難聞的氣味,并感到胸悶、咳嗽、頭昏。當其見到公路活動護欄被人拉開,機動車調頭回去,聯想到前一天晚上聽說的有關氯氣泄漏的事故等情況后,估計出事了,當即返回家中。此后,經醫院診斷為氯氣中毒。2005年8月1日,第三人劉某向被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市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2005年9月28日,被告某市勞動局作出淮工傷認字(2005)第28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第三人劉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前去上班做準備性工作時,不慎吸入氯氣,致氯氣中毒。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其為工傷。2005年11月28日,原告某園林公司對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某市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某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2006年1月9日,園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某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決定書。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劉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園林公司訴稱,被告某市勞動局作出的關于劉某工傷的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是:雖然劉某工作范圍正是氯氣泄漏處,但當晚有關部門就采取了封鎖措施,第三人劉某3月30日早上不可能強行突破封鎖進入危險區進行作業。劉某氯氣中毒是事實,但并非是在工作場所內和工作時間內造成。且被告勞動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傷申請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單位,造成園林公司未及時舉證。劉某事發當天的行為不屬于做準備性工作,不是在工作場所內受的工傷,不應適用《工傷事故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工傷認定采用的是無過錯原則,第三人劉某的工作區域是否封鎖,不影響對其工傷的認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動局為第三人劉某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該工傷認定決定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勞動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第三人劉某認為,事發當天有關部門封鎖的是高速公路,而劉某上下班走的是村間小路,小路并未封鎖。因此,被告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這一主張得到了劉某同事的印證。據劉某同事說:2005年3月29日晚發生的氯氣泄漏事故后,沒有人通知她們第二天不上班。她們第二天即3月30日都正常上班,只是在途中聽說京滬高速104公里處發生氯氣泄漏時,才回家的。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作為某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工傷申請作出決定。原告某市園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第三人劉某受氯氣所傷的情形符合此條法規規定。氯氣泄漏事故發生在2005年3月29日晚,第三人劉某于次日即2005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到其工作場所的相關區域,即其放掃帚的涵洞內取掃帚準備工作時,受到泄漏的氯氣所傷致中毒。因該涵洞距離氯氣泄漏源頭較近,屬重危區,故被告認定第三人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行政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認為事發當天有關部門己封鎖了有關路段,第三人不可能進入工作場所的觀點無事實依據。雖然當天有關部門封鎖了有關路段,但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劉某事發當天到其工作場所的相關區域做準備性工作的可能,且該事實得到了證人孫某、徐某的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的印證。對原告認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未曾通知原告用人單位舉證,程序違法的觀點,本院認為,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行為并不違反此規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不予采納,對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辯及陳述觀點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被告某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淮工傷認字(2005)第28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園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在劉某尚未申請工傷,尚未決定受理申請的情況下,就已開始調查取證,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劉某工傷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2、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如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作出的工傷認定,剝奪了上訴人舉證權利。3、證人徐某、孫某的證人證言不能真實全面反映有關客觀情況。如果第三人劉某到達中心路封鎖區,絕對不會看不到封鎖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搶險的工作人員,且公安、武警也不會讓其通過的。一審法院以劉某受傷是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屬認定事實不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照本案事實進行改判。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市勞動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第三人劉某是園林公司保潔工,與園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認定劉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到其工作場所的相關區域,即其放掃帚的涵洞內取掃帚準備工作時,受到泄漏的氯氣所傷致中毒,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第三人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市勞動局所作出的淮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所謂工傷,即因工負傷。就其本質而言,是指勞動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活動而遭受到的急性傷害。因為工傷本身涉及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權益,勞動者遭受傷害后是否認定為工傷,對勞動者待遇有明顯區別。這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發生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甚至包括勞動保障部門在內爭議較大,在實踐中比較復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到兩個焦點:一是實體問題,即第三人劉某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二是程序問題,即被告勞動局對劉某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是否程序合法。
一、關于本案勞動者工傷認定上的法律適用、證據認定問題
勞動者因公傷殘是個人為國家和企業在工作中付出代價,體現了勞動者在勞動中不避艱險的崇高精神,理應規定較高的待遇。正因如此,法律也規定了工傷的認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由勞動保障部門作出認定。本案中,第三人劉某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主要取決于兩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證據問題;二是法律適用問題。從法律上,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時空條件。即工傷一般只限于工作時間內在生產、工作區域內所發生的損害。一般情況下,勞動者從事職業勞動必須依賴一定的時空條件,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勞動者發生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但這并不是必要條件。(2)職務條件。即工傷一般只限于執行職務或從事業務行為而發生的傷害。只要傷害是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和生產區域外,也屬于工傷。相反,如果傷害雖然發生在工作時間、生產區域內,但不是執行職務原因發生的,則不屬于工傷。(3)限制條件。即傷害的造成不是勞動者故意造成的。只有職工本人因過失而非故意造成的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某是到工作地點去上班,在到達接近其工作地點的涵洞內拿掃帚準備掃地時遭受傷害,雖然不是直接從事的職務行為,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從證據上而言,用人單位否定劉某在工作地點受傷沒有證據。因為,上訴人園林公司上訴提出證人徐某、孫某的證人證言不能真實全面反映有關客觀情況。如果第三人劉某到達中心路封鎖區,絕對不會看不到封鎖道路的公安、武警以及正在搶險的工作人員,且公安、武警也不會讓其通過的。這僅僅是上訴人對事實的一種推測,并未向法院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認定劉某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到其工作場所的相關區域,受到泄漏的氯氣所傷致中毒,該認定是根據劉某提供的證據及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綜合分析認證的,因此,無論從證據還是法律規定上,劉某遭受到的損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關于被告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
本案審理中,上訴人園林公司認為,被告某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理由有兩點:一是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在第三人劉某尚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尚未決定受理的情況下,即開始調查取證,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二是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如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未告知上訴人舉證權利,剝奪了上訴人園林公司的舉證權利。筆者認為,園林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主要有兩點理由:第一,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確實在正式受理原審第三人劉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前,對劉某是否為上訴人方的職工進行了初查,但被上訴人的這種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被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作了合理解釋,即由于第三人劉某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沒有提供書面勞動合同,某市勞動局先行調查是以便了解劉某是否為上訴人單位職工。第二,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該兩個條文規定了工傷認定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而不是當事人舉證權利的規定,當事人具有舉證權利并非基于此兩個條款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某市勞動局應對上訴人園林公司限期舉證,其沒有對上訴人限期舉證,應視為上訴人在勞動保障部門工傷認定案件立案后至工傷認定作出前均可以依法舉證,被上訴人不存在剝奪上訴人舉證權利的行為。第三,上訴人園林公司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亦不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原審第三人劉某不構成工傷。綜上所述,法院最終判決維持被告某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既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又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所作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