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作者:張愛如 發布時間:2007-03-28 瀏覽次數:2632
[案情]
原告徐甫嚴,又名徐躍(耀)。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
事故發生后,受害人韓旺業即被送往上海市同濟大學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從
另查明,蘇NJ0824號依維柯貨車在江蘇省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頒發的行駛證(所有人為泗陽縣水產購銷中心)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又查明,泗陽縣水產購銷中心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系徐甫嚴(即本案原告)。楊寶龍系泗陽縣水產購銷中心的駕駛員,具有駕駛資格。事故發生后,楊寶龍于
還查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的第五條內容為:“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的故意行為;……?!?/FONT>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付出的是確定的保費,轉移的是不確定的風險,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當然要求合同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對自己的營運車輛在投保時,沒有誠信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了非營運性質的險種,并且在保險期間內違規從事客運過程中發生了將本車乘客致傷的交通事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拒絕賠償于法有據。同時,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楊寶龍對本起事故發生主觀上所存在的間接故意,符合保險人責任免除條件。根據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甫嚴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1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專遞費200元、實支費2200元由原告徐甫嚴負擔。
一審宣判后,徐甫嚴不服,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評析]
一、受害人韓旺業受傷這一事故是否能認定屬于第三者責任險承保范圍?
首先,我們應明確什么是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國保監會保監發[2000]102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規定,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發生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保險人不負責處理)。該解釋還對“第三者”的含義做了進一步明確,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險人或使用保險車輛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在車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韓旺業系下車后,楊寶龍因車費問題與韓旺業發生爭執,楊寶龍遂將韓旺業的包扔到車上(車門未關),韓旺業拉著該車,楊寶龍突然發動車輛行駛,將韓旺業帶倒墜地被該車右后輪碾壓受傷。由此可見,受害人韓旺業當時系在該車下而不是在該車上,故受害人韓旺業應屬于第三者責任險承保范圍。
二、本案原告徐甫嚴為其所有的蘇NJ0824號依維柯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處投保時在保險單上載明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而該車實際用于營業,原告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公司拒賠的抗辯主張能否成立?
因為車輛的使用性質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投保人對此必須如實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中沒有明確“營運與非營運”內容,但在第六款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的規定,第十六條也有規定對營運與非營運車輛的區別對待。因此,認定車輛使用性質的主體機關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發放、管理機動車行駛證的行政機關不是對營運與非營運車輛定性的法定部門,操作過程中存在隨意性和不規范,缺乏法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明確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因此,對車輛使用性質認定的法定部門應是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而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營運證,從事的又是營業運輸,卻按非營業交保費,享受了較低的保險費率,規避了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于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且保險費不予退還,所以本案應當認定原告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拒賠抗辯主張成立。
三、本次事故中駕駛員楊寶龍的行為是否符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第五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的故意行為;……”?
本案中,駕駛員楊寶龍因乘客韓旺業不肯付車費與之發生糾紛,將韓旺業的包扔回車上,明知韓旺業已拉車取包,如果車輛起步行駛將可能導致韓旺業受傷的結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駕駛員楊寶龍仍然發動車輛起步行駛,造成了受害人韓旺業被帶倒墜地被該車右后輪碾壓受傷,應當說駕駛員楊寶龍對明知可能發生的損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因此,楊寶龍的行為已經構成間接故意行為。況且,該行為是構成該起事故唯一根本的原因。綜上,從本次事故發生的起因、過程及結果來看,楊寶龍的行為符合原、被告雙方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的駕駛員故意行為的構成要件。